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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兵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兵,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林兵被告王伟原告林兵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兵、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兵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王伟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兵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5天,利息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林兵身份证号(420601197103244016)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零肆仟伍佰元元整(¥454500.00),王伟(420601197005233516),2014.9.11”。同日,林兵通过自己账号6228480758361****77向王伟账号6214837100****82转账45万元。后林兵要求王伟还本付息,因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向原告林兵借款45万元,有被告王伟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收款回单,可以认定。对原告林兵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兵还主张利息,本院确定依法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偿还原告林兵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王伟从2014年9月11日起付清之日止,本金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林兵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118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1118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