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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天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福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市天地贸易有限公司,罗福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天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欣鹏,宁夏石嘴山市天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福海,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天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福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树志,罗福海的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福海于2009年9月进入天地贸易公司工作,工种为洗煤���,月工资为5500元。2010年12月26日,罗福海在工作中右胳膊被绞进洗煤机皮带,造成罗福海右肱骨中段粉碎骨折、右尺骨中下段骨折、右手环指末节开放骨折、右上肢皮带绞伤、臂丛神经损伤,天地贸易公司支付了罗福海两次住院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工资。2011年9月,罗福海两次住院治疗后继续去天地贸易公司工作,天地贸易公司将罗福海工资支付到2013年5月。2013年6月25日,罗福海、天地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天地贸易公司一次性补助罗福海60000元,自签订协议起罗福海的一切伤病等所有事(情)及一切情况自己负责,与天地贸易公司无关。天地贸易公司依约定当日向罗福海支付了66500元(其中补偿金6万元、6月份的工资5500元、押金1000元),罗福海于签订协议当日离厂。2014年3月15日,罗福海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要求,后因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撤回起诉。2014年6月5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福海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罗福海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2535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偿金6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9000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以上合计313500元,减去已付的6万元,共计25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罗福海于2009年9月进入天地贸易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经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双方对已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罗福海因工致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天地贸易公司应对罗福海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按照有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承担责任。对于罗福海、天地贸易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庭审中均认可是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故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罗福海、天地贸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5日解除。虽然该协议约定罗福海、天地贸易公司的劳动纠纷一次性解决,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导致罗福海已得到赔偿金额显著低于其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显失公平,故罗福海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500元(11个月×5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福海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支持99000元(18个月×5500元/月);罗福海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4个月×5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福海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予以准许。天地贸易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石嘴山市天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福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合计181500元,宁夏石嘴山市天地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60000元,再支付121500元;二、驳回罗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天地贸易公司上诉称,天地贸易公司与罗福海于2013年6月25日就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天地贸易公司一次性向罗福海补助6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罗福海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序,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福海的诉讼请求。罗福海辩称,双方达成的协议不是因解除合同对工伤待遇及工伤补偿待遇整体进行的协议,签协议时没有说明要解除合同,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工伤待遇一并协商,只是对被上诉人今后的伤病支付的补偿款。罗福海的伤残认定,鉴定机构合法,鉴定标准就是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应当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天地贸易公司、罗福海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福海与天地贸易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罗福海在工作时受伤,虽未经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伤,但天地贸易公司对罗福海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支付罗福海两次住院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工资,故天地贸易公司应对罗福海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按照有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承担责任。关于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罗福海提交的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罗福海、天地贸易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只是对罗福海今后伤、病支付的补助款,其中对罗福海伤残等级、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等均未涉及,故天地贸易公司以此协议主张不承担罗福海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福海的损伤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伤残鉴定机构合法,伤残鉴定标准也是依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天地贸易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见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天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益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