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溧阳市嘉雄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与晏维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嘉雄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晏维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嘉雄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新安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史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维玲。委托代理人章继业,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市嘉雄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雄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嘉雄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嘉雄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他��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嘉雄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嘉雄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