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知)初字第36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林明恺与北京爱迪理想空间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恺,北京爱迪理想空间家具有限公司,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36666号原告林明恺。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斌。被告北京爱迪理想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1号楼B单元204。法定代表人万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93号北化商住区中区A88号。法定代表人车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委托代理人鲍朕。原告林明恺与被告北京爱迪理想空间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爱迪理想空间公司)、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明恺的委托代理人梁宏刚、爱迪理想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及鲍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恺起诉称:我享有第3374814号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爱迪理想空间公司长期在红星美凯龙公司开办的家具广场销售家具商品,在其销售过程中实施了如下侵犯我对上述两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的行为:1.在宣传册封面左上角标注显著的“理想空间”标识;2.在宣传册中宣称“旗下主力品牌有I&D理想空间、I&D时尚空间两大系列”,将“理想空间”作为其品牌宣传;3.在员工名片正反面均印有“理想空间”标识;4.在销售家具的销售单上明确写明其销售的商品为“理想空间边几”;5.在店面门头上标注显著的“理想空间”文字;6.在家具广场的楼层导购示意图中标注“理想空间”标识。爱迪理想空间公司上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应当为其上述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红星美凯龙公司为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场所、开具了发票等,但却未履行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要求爱迪理想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万元;在其经营场所内为我消除影响。爱迪理想空间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我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简称富运傢俬公司)在家具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富运傢俬公司先后在第35类服务和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962828号商标、第6915857号商标、第1428804号商标,我公司经富运傢俬公司授权有权使用这些商标。林明恺所诉我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均属于我公司合法使用这些商标的行为,故我公司不存在侵权;林明恺并未使用其商标,故其不应获得赔偿。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林明恺的诉讼请求。红星美凯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爱迪理想空间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另外,我公司仅提供经营场所,不参与爱迪理想空间公司的经营,不享受爱迪理想空间公司的盈利,无侵权故意,故即便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构成侵权,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朱才龙于2004年8月28日取得了第3374814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办公家具、椅子(座椅)、床、写字台(家具)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8月27日。2008年10月7日,林明恺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林明恺于2012年5月21日取得了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办公家具、椅子(座椅)、桌子、床、沙发、陈列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2013年9月10日,林明恺与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千双奇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将上述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商标授权千双奇公司于生产、销售的“家具类”产品中使用。授权生产的产品只能于电商渠道线上销售,千双奇公司按每月各渠道网站实际对外销售额的5%支付给林明恺商标使用费。授权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千双奇公司在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有“理想空间”家具产品。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承租了红星美凯龙公司开办的商场内的编号为C8228的摊位,用于经营家具类商品。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了其与爱迪理想空间公司签订的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30日的两份摊位租赁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承租该摊位仅限于用于经营家具类商品,品牌为理想空间。合同还约定,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商品品牌、品类和系列名称以及取得的授权范围开展经营,不得随意变更经营范围、增加经营品类。若爱迪理想空间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应提供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及加盖商标注册人公章或个人印章的授权文件。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经红星美凯龙公司书面警告后仍不纠正的,红星美凯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爱迪理想空间公司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商标、企业名称、专有技术及认证标识等,否则爱迪理想空间公司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红星美凯龙公司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爱迪理想空间公司的违约责任。诉讼中,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了注册人为富运傢俬公司的如下七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在第20类金属台、枕垫、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的第7111641号商标;注册在第11类灯、玻璃灯罩、漫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第7111647号商标;注册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等商品上的第7111646号“商标;注册在第26类花边、绣花饰品等商品上的第7111644号商标;注册在第27类垫席、防滑垫等商品上的第7111643号商标;注册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非金属识别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的第7631172号“理想空间”商标;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第6915857号商标。红星美凯龙公司据此主张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审查了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4年8月5日,林明恺的委托代理人在爱迪理想空间公司位于红星美凯龙公司开办的上述商场内的上述摊位以686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边几家具,并对上述摊位中使用的相关标识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显示,爱迪理想空间公司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如下:1.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散发的家具产品宣传册封面左上角印有;2.在该宣传册中有如下内容“香港富运傢俬集团创立于1989年,专注于研发生产销售高端现代民用家具,……,旗下主力品牌有I&D理想空间、I&D时尚空间两大系列。……”;3.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散发的员工名片正反面左上角处均印;4.在爱迪理想空间公司销售给林明恺委托代理人的家具产品的销货单中的“商品名称(品牌+名称)”栏中填写有“理想空间边几”;5.在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所在摊位的门头上有较大字体的;6.在红星美凯龙公司商场2楼的楼层导购示意图中有单独的“理想空间”字样。在林明恺所购买的边几家具上无“理想空间”或带有“理想空间”字样的标识。在林明恺购买上述边几家具的销货单上加盖有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售后服务专用章,在所取得的发票上加盖有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代开发票专用章。林明恺为该公证支出了公证费3720元。在林明恺申请公证处公证之前,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红星美凯龙公司发函,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多年来在全国各地商场使用“理想空间”标识设立家具销售专卖店,但未得到林明恺本人授权,请红星美凯龙公司停止侵权、给予详细的使用“理想空间”标识所有店铺的历年销售金额数据,否则将提起诉讼,并在该函中列明了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北京、天津、沈阳、南京、徐州、嘉兴、合肥、洛阳、成都开设的九家商场中“理想空间店”。2014年6月9日,红星美凯龙公司给林明恺回函,称林明恺提到的“理想空间”家居销售专卖店是商场入驻商户进行的经营活动,林明恺提到的所谓“侵权”商户在入驻红星美凯龙商场时均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授权材料,红星美凯龙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如果林明恺取得支持其主张的生效司法文书,红星美凯龙公司将配合林明恺的维权行动。本案诉讼中,红星美凯龙公司称其收到林明恺的上述函件后对商户进行了摸排,但未发现侵权行为,未要求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撤下被控侵权标识。另查一,富运傢俬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9628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该商标因期满后未续展注册已无效;富运傢俬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691585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富运傢俬公司于2000年8月7日注册了第14288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衣柜、茶几、文件柜、化妆台、组合柜商品上。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20年8月6日。富运傢俬公司与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曾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富运傢俬公司将其注册的第1962828号、第6915857号、第1428804号商标许可给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其销售经营中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北京地区,许可的形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富运傢俬公司与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曾签订了《品牌代理协议书》,约定富运傢俬公司授权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北京市代理销售富运傢俬公司的“I&D”品牌家具系列产品,爱迪理想空间公司负责授权经销范围内的网点建设、产品销售及推广,包括网点选址、形象专柜制作等。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据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品牌代理协议书》主张其销售的家具是富运傢俬公司生产的,其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对上述第1962828号、第6915857号、第1428804号商标的使用。另查二,林明恺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合同》、对账单、发票、公证书、函件、《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品牌代理协议书》、摊位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明恺享有涉案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尽管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其销售的家具产品上并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但是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员工名片、销售单、店面门头、楼层导购示意图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且爱迪理想空间公司的该种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或者以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种使用方式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在富运傢俬公司授权爱迪理想空间公司使用第1962828号商标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无效;该第1962828号商标及第6915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该“替他人推销”服务是一种商业辅助行为,主要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而不是自行销售商品(服务)。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是在其自行销售家具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商标,显然不属于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中使用。且被控单独使用的“理想空间”商标与第6915857号商标标识差异显著,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爱迪理想空间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与第1428804号商标明显不同。综上,爱迪理想空间公司使用涉案被诉侵权商标不属于对第1962828号、第6915857号、第1428804号商标的使用,本院对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提出其是对该三件注册商标的使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其宣传册封面左上角、宣传册介绍中、员工名片、店面门头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尽管是组合标识,但在汉语语境下,其中的“理想空间”显然属于显著性、识别性较强的部分,而该部分“理想空间”与林明恺涉案第3374814号商标显著部分“理想空间”为相同的文字,与林明恺涉案第7724167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其宣传册封面左上角、宣传册介绍中、员工名片、店面门头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与林明恺涉案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销售单、导购示意图中单独使用的“理想空间”商标与林明恺涉案第3374814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一致,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者属于近似商标。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销售单、导购示意图中单独使用的“理想空间”商标与林明恺涉案第7724167号商标相同。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对上述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林明恺涉案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且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者林明恺与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并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了对林明恺涉案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林明恺已许可他人实际使用涉案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商标,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提出因林明恺未使用商标因而不应获得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红星美凯龙公司作为商场的开办方,为爱迪理想空间公司销售家具产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代开发票等便利条件,故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市场监管责任。尽管红星美凯龙公司与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爱迪理想空间公司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但仅有该约定不足以说明红星美凯龙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市场监管责任,其更应该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对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管,尤其在收到他人投诉时,应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即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在爱迪理想空间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爱迪理想空间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家具类商品、品牌为“理想空间”,但在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中并无核定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理想空间”商标,爱迪理想空间公司销售的家具品牌与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显不相符,红星美凯龙公司对此却未审查,且也未对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侵权商标进行审查,明显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林明恺向红星美凯龙公司发出函件指明其商场中存在的涉嫌侵权行为后,红星美凯龙公司并未及时制止,甚至在本案诉讼中还称其未发现侵权行为,也未要求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撤下被控侵权标识,明显怠于履行市场监管责任。综上,红星美凯龙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市场监管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帮助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当与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林明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因此所获的利益数额,且林明恺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不是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林明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情况、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和红星美凯龙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林明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属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在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且依照商标法可以给予林明恺法律救济的情况下,不需要再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故本院对林明恺主张爱迪理想空间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据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爱迪理想空间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被告北京爱迪理想空间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涉案经营场所内发布声明的义务,消除给林明恺造成的不良影响,该声明内容需连续存续三十日(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爱迪理想空间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北京爱迪理想空间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明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八万元;四、驳回原告林明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林明恺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迪理想空间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自柱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