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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静与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江帆,有色公司职工。被告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宏海,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人李仙德,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人陈颖,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静诉被告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大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仙德、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上中班(15:30-23:00),在冲洗完2号脱铜过滤机后发现有过滤板破损,当即按下急停开关,避免设备遭受更大损坏。随后招呼同事马小莲一起处理故障,将过滤板换掉。因天气闷热,加之过滤机底部有大量热气,岗位未配套相应降温设施,在更换时间持续到19:50分许,原告突感头昏眼花,脑闷心慌、全身大汗淋漓。马小莲在没有找到单位负责人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原告爱人江波,由江波护送其至大冶有色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认中暑。原告在治疗期间,打针6天,打完针后医院开具病假3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中暑视为工伤,个人一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补偿。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受伤治疗康复9天期间的职工保健费108元、高温补助金90元、医药费626.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气象资料证明,拟证明厂房及当天气温很高。证据二、倪正江、马小莲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当时的情况。证据三、病历、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中暑,但当时没量体温。证据四、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五、医疗费、交通费(汽油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江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诉称的患病无直接利害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向市人社局工伤科和医保局申报原告工伤,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生病休息期间的保健费、高温津贴,更不必承担其医疗费、交通费。1、原告发病经过:2014年7月10日晚7:50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突感头部发晕,并伴有呕吐症状,立即回操作室休息,1小时后无缓解,班组员工自发凑钱给其看病并通知其家人,由其家人送其到有色职工医疗就诊,医生诊断为轻度中暑,治疗后当晚回家休息,随后又进行了输液治病,共输液治疗6天,当月21日返回车间上班。2、病情申报情况:鉴于医生诊断为中暑,7月11日上午,由矿石加工厂口头向市人社局工伤科备案原告发病情况,并于7月15日将原告相关资料送往该科进行工伤事故上报登记备案,8月5日该科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中暑病情必须经市疾控中心认定。8月8日,市疾控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其就诊医院出具的病历不详细,病情内容不具体,未达到国家中暑申报相关标准,不予认定中暑,只收取原告相关病情资料存档。3、关于原告的诉求:(1)保健费和高温津贴部分,根据本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职工的保健、高温、夜班等津贴按出勤发放,因此,陈静生病、休息期间的保健费及高温津贴不予计发。(2)医疗费和交通费。原告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其治疗的医药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0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3)原告不属于工伤,其待遇应按病假对其考勤。二、原告发病时间、地点、天气条件难以判定其因中暑而发病,原告应先得到工伤认定结果,再申请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不应直接向被告主张,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发病时间是7月10日晚7:50左右,当天最高气温35.4℃,地点是矿石加工厂二车间脱水工段,该工段厂房空旷,通风良好,无直接日晒,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职业病目录》第四项规定,中暑属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原告发病时的物理条件难以判定其发病原因是中暑所致、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引发。2、原告主张享受工伤待遇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应起诉被告。综上,我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大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市城镇职工受伤人员初诊(复诊)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申报工伤,并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申报工伤必须提交黄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中暑诊断证明书,因该证明书无法补办,故原告无法认定为工伤。证据三、气象资料证明,拟证明当天气温难以判断原告发病原因是中暑。证据四、照片,拟证明原告工作场所,难以判定原告发病原因是中暑。证据五、《公司考勤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是按公司规定发放原告工资,并无不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中暑及中暑原因。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汽油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汽油费发票,因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支出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7:50分许,原告在冲洗完2号脱铜过滤机后,发现1号过滤机有一块过滤板破损,就告知了其他工友,并帮忙更换。在更换过程中,其他工友发现原告满头大汗、脸色不对,就让其到休息室休息。其他工友忙完后到休息室,经询问得知原告心里不舒服、头痛,就打电话给其爱人江波,后由江波租车护送其至大冶有色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中暑,先后在有色医院输液治疗2天,在社区诊所输液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626.56元。当月21日回车间上班,在此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当月职工保健费108元、高温补助金90元。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申报手续,但因无法提交黄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中暑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部门不出具工伤认定书。《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规定病假在30天以内的,病假工资=(岗位工资+基本绩效工资)×70%+特殊支付工资。特殊支付工资包括与出勤相关的津贴。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认定是社保部门的职责,不是法院的职责范围。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中暑,被告依法为其申报了工伤认定,但因无法提交黄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中暑诊断证明书,相关职能部门不出具工伤认定书,原告是否构成工伤无法确认。在目前被告不承认原告为工伤,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自己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25.56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保健费、高温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第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保健费、高温补助金的发放标准及范围与用人单位的岗位职责息息相关,用人单位对从事高温、有毒等工作岗位的职工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发放保健费及高温津贴,其发放范围及标准,在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本案中,在原告未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原告在治疗及休息期间,没有提供劳动,被告根据其公司规章制度,保健费及高温津贴按考勤计算,不向其支付在此期间的保健费、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工保健费108元、高温补助金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陈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