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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亚威、余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亚威,余冬花,霍建,王天福,杨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70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29号。代码:17615228-6。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王亚威,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余冬花,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霍建,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王天福,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杨秀兰,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亚威、余冬花、霍建、王天福、杨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及被告王亚威、余冬花、王天福、杨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由被告余冬花、霍建、王天福、杨秀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亚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王亚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余冬花、霍建、王天福、杨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亚威、余冬花、王天福、杨秀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霍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亚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月利率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冬花、霍建、王天福、杨秀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冬花、霍建、王天福、杨秀兰对被告王亚威在原告处的5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亚威贷款后,仅清偿了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余冬花、霍建、王天福、杨秀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彭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