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310���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远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远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浩男,男。被告:大连远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法定代表人:石璐。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远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忠、王者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远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农信社”)于2006年11月30日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总计48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以其资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2月16日,��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大连办”)签署《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同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德泰公司,后三方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后德泰公司就该债权向贵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7.5计算,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以其自有财产设���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农信社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农信社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为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8万元;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0月2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面积为708.7平方米的生产车间为案涉贷款设定抵押,并于同日农信社与被告向大连市金州区村镇建设办公室递交房产抵押申请审批书,获批准后,原告于���日取得编号为村镇字第0605058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已经过房屋坐落地华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被告在记账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并盖有农信社转訖印章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加盖印鉴。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2011年6月20日在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及期限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印鉴。2010年12月16日,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但约定“自权利移转日起,之前的不良资产表内利息债权由甲方(即农信社)享有,之后的不良资产利息债权由乙方(即东方资产大连办)享有”,同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上述当事人均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对相关债���转让行为进行了公示。2011年12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德泰公司受让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指定我院集中管辖。此后,德泰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权利。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德泰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案涉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典当)申请审批书、《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村委员会(村民代表)意见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清单、《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案件指定管辖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法受让了农信社对被告的债权权利,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债权权利,但经查在《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自权利移转日起,之前的不良资产表内利息债权由甲方(即农信社)享有,之后的不良资产利息债权由乙方(即东方资产大连办)享有”,故可认定被告自债权转移之日起,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为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载明借款金额及期限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印鉴足以证明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应认定原告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有全部或部分偿还行为,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关于被告的抵押行为因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虽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上但经该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故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远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远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5‰并加收30%的罚息计算)。二、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远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面积为708.7平方米的房产(村镇字第0605058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大连远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江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奎午(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土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