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王XX,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兴安乡兴安村。被告张XX,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兴安乡。原告王XX因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5年1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王XX与张XX于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衡现年20岁,婚后因张XX经常打骂王XX,对王XX不关心。现王XX与张XX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故王XX依法诉讼要求与张XX离婚。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大了,现已不上学了,双方都得管。王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证明一份,证实王XX与张XX夫妻关系。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王XX所举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XX与张XX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衡,现年20岁,已不上学。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过一次打仗的行为。家中财产王XX表示都归张XX所有,无存款、无外债。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持家庭生活,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过一次打仗的行为,但不是王XX离家与张XX分居的理由,且王XX在庭审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王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边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