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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铁军、邓佳明、宁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铁军,邓佳明,宁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10号原告东莞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XX中心B座707,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尚贵林。委托代理人梁峰,系公司员工。被告邓铁军,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被告邓佳明,男,汉族,2005年5月31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被告宁洁,女,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原告东莞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铁军、邓佳明、宁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铁军、邓佳明、宁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购买了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推广名:金域中央)XXXXXX。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金域中央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5167.64元以及滞纳金15356.9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167.64元;2、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5356.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涉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XXX房,建筑面积178.4平方米。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办理入伙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已收楼,并从2011年4月15日起收物业管理费。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18元收取;第三条第七款约定,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交纳现金每月1日至15日,委托银行代收款,每月15日银行划账;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根据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78.4平方米乘以2.18元/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并主张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5167.64元,滞纳金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基数,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标准,从次月开始分额分段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伙通知书、承诺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388.91元/月(178.4平方米×2.18元/月/平方米)×39个月=15167.49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认定金额的物业管理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管理费的滞纳金。原告在庭审调查时主张,被告承担的滞纳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388.9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次月1日起分额分段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原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照准。但滞纳金总额不应超过拖欠的本金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铁军、邓佳明、宁洁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15167.49元及滞纳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388.9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次月1日起分额分段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总额应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3.1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邓铁军、邓佳明、宁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审 判 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XXXXXX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