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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宾与被告甄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宾,甄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徐文宾,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甄照,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徐文宾与被告甄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甄照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甄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甄照向原告徐文宾借款55000元,被告甄照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书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并应以迟延履行金督促被告履行义务;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宾借款55000元,并以55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甄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