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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乙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乙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天津市乙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曙光路西(辰宜装饰城院内)。法定代表人:马莉,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原告天津市乙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光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乙丰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保定白沟原辅料交易中心a5酒店精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灯具,合同总价755079元,按实际用量结算。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货款735035元,并提供购货发票。被告仅于2013年8月3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9月1日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85035元未付。现工程已完工,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35元及逾期利息51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二、送货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三、酒店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所在地西柚商务酒店于2013年11月27日开始对外营业的事实。被告飞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飞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因白沟原辅料交易中心a5酒店精装修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多种灯具。合同约定:被告的收货人为葛跃明。付款方式及条件:1、合同签订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被告支付3万元预付款;2、产品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到货合格产品价款的80%,第二批货到付清上次货款和本次货款的80%,依此类推;3、工程完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二十天后付清余款;4、被告付款均基于满足付款条件且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票据后支付,原告迟延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被告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六份,其中由葛跃明签收二份,时间分别系2013年7月30日和8月3日,货款为14916.20元;由楼新华签收四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3日、8月13日(两份)和9月7日,货款为720355元。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的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前提供销售本案货物的合法有效票据、被告已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以及楼新华与被告飞耀公司间关系的证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准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的收货人为葛跃明;且原告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后,才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一收货人楼新华有权代表被告公司收取本案货物,也未提供已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的任何证据;且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远远超过葛跃明签收的货物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35元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乙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