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名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名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地税大楼。负责人金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文姬,原告职工。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学斌。被告瑞安市名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马村。法定代表人陈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瑞兴,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交易西路。法定代表人谢成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树生。被告戴维良。被告钱学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瑞安市名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名洲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名洲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波、裘文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源公司、名洲公司、三本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名洲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72012000001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成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本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7201300000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成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树生签订编号ZB9017201300000063《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成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8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戴维良签订编号为ZB90172013000000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成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8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钱学斌签订编号为ZB9017201300000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成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8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成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3281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6%计,按季结息,逾期还贷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违约事件约定,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违反其所签署的其他任何借贷合同、协议的约定;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第二项约定,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偿。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对借款人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2日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成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901720132803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按约向被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成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90092013281035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间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从2014年9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名洲公司、三本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对上述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ZB9017201200000193、ZB9017201300000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名洲公司、三本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ZB9017201300000063、ZB9017201300000064、ZB9017201300000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90092013281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成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成源公司所欠本息情况;证据5、催收函一份、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五份、邮寄单两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成源公司、名洲公司、三本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成源公司、名洲公司、三本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两份邮寄单无法识别签收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两份邮寄单,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CY2014090101的《催收函》及回执、编号为CY2014090104、CY2014090105、CY2014090103的《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及各自的回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因无对应被告的签收回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名洲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72012000001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名洲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万元;3、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本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7201300000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三本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30万元;3、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树生签订编号ZB901720130000006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张树生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880万元;3、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戴维良签订编号为ZB90172013000000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戴维良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880万元;3、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钱学斌签订编号为ZB9017201300000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钱学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880万元;3、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均约定,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签订编号为90092013281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3、原告对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4、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2日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成源公司已支付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6日向被告名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其、被告张树生、被告钱学斌送达编号为CY2014090103、CY2014090105、CY2014090104《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被告成源公司送达编号为CY2014090101的《催收函》,催收涉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等。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一年以内)为6%。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1720132803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到期,被告成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被告成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01720132803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原告向被告成源公司送达《催收函》,催收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该《催收函》的送达之日即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时已提供该《催收函》,故该《催收函》的送达日期应在2014年9月29日前。因该《催收函》回执的落款时间为空,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催收函》的送达日期早于2014年9月29日,故应将该日视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被告成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并清偿期内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除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成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9月29日,期内利息为91666.67元(5000000×100×6.6%÷360),期内利息的复利185.53元(84333.33×8×9.9%÷360,其中84333.33元为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期内利息)。因逾期利息本身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名洲公司、三本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在约定限额内连带清偿借款债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成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900920132810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期内利息91666.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85.5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期内利息91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名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名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17201200000193、ZB9017201300000060、ZB9017201300000063、ZB9017201300000064、ZB9017201300000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330万元、880万元、880万元、88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名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26元,减半收取23663元,由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名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张树生、戴维良、钱学斌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26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