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范兴玉、谢吉鼎与宋德祥、刘玉平、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兴玉,谢吉鼎,宋德祥,刘玉平,精河县水利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兴玉。法定代理人范建魁(系范兴玉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牛新华(系范兴玉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吉鼎。法定代理人谢银川(系谢吉鼎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朱爱慈(系谢吉鼎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顾宗奎(系范兴玉、谢吉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祥(系死者宋北北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平(系死者宋北北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燕飞(系宋德祥、刘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韩东辉,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范兴玉、谢吉鼎因与被上诉人宋德祥、刘玉平、原审被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精大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晖、代理审判员黄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崔诗韵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范兴玉的法定代理人范建魁、谢吉鼎的法定代理人谢银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宗奎、被上诉人宋德祥及其与刘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燕飞、原审被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宋德祥、刘玉平之子宋北北与被告范兴玉、谢吉鼎一起玩耍,三人相约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南干渠附近捉蚂蚱,宋北北在尝试穿越渠道时,不幸溺水身亡,其尸体于2012年6月29日19时许被人打捞出来。事故发生后,精河县公安局大河沿子派出所于2010年6月30日1时13分至2时35分对被告范兴玉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被告范兴玉向公安机关陈述:“我们三个人抓蚂蚱前,谢吉鼎和我们约定好了抓完蚂蚱在哪集合,然后我们就散开了,我抓蚂蚱时看到宋北北在追一只蚂蚱进了葡萄地,我和谢吉鼎喊宋北北,宋北北没有答应,我们就进葡萄地找他也没有找到,我和谢吉鼎就爬到一个土堆上也没有找到宋北北,我们想他回家了,就没有找”。精河县公安局大河沿子派出所于2010年6月30日4时13分至4时55分对被告范兴玉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被告范兴玉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宋北北一起去谢吉鼎家,在谢吉鼎家看了一会电视,我们三个商量到高速路南边的渠道边抓蚂蚱,我们到了渠道边想过渠道,看看有什么好玩的,我和谢吉鼎不敢下水,宋北北坐在渠道边试了两次水,然后站起来,让谢吉鼎抓住渠道边,宋北北拉着谢吉鼎的衣服,把脚伸进水里,脚下一滑,然后就松开了谢吉鼎的衣服掉进渠道被水冲走了,我和谢吉鼎顺着宋北北冲走的方向追,追到一个桥的跟前,我们捞宋北北,没有捞上来,我们又继续顺着渠道追,追到闸门后就看不到宋北北了,然后我们就回家了。我们想把这件事给大人说,因为害怕,我和谢吉鼎一起编了一个瞎话,隐瞒了宋北北落水的事情,下午宋北北的爸爸问我,我就按编的瞎话说的”。精河县公安局大河沿子派出所于2012年2时47分至4时06分对谢吉鼎的询问,谢吉鼎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范兴玉第二次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精河县大河沿子南干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为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且该渠为农用灌溉渠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死者宋北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监护人的陪同情况下擅自到离居住点约2.5公里的南干渠边玩耍溺水死亡,原告作为死者宋北北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宋北北的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兴玉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谢吉鼎年仅10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宋北北溺水,已采取了抢救行为。由于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在自行实施救助未果的情况下,因心理恐慌和害怕没有向他人呼救救助存在过错,且二被告亦有了一定的辨别能力。故二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二被告各自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该责任由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在南干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非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的法定义务,且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宋北北的死亡也无直接因果关系;南干渠之水属大山冰雪融化形成的水,水温较低,且水流湍急,涉水过渠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小学生的宋北北对此亦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户口及生活地均在兵团,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应按兵团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方式有事实依据;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原告每人的误工天数为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06元/年×20年=242120元,丧葬费3127元×6个月=18762元,误工费102元/天×7天×3人=2142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63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兴玉的法定代理人范建魁、牛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德祥、刘玉平各项经济损失26320.4元(即263204元×10%=26320.4元);二、被告谢吉鼎的法定代理人谢银川、朱爱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德祥、刘玉平各项经济损失26320.4元(即263204元×10%=26320.4元);三、驳回原告宋德祥、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原告宋德祥、刘玉平负担2965元;被告范兴玉的法定代理人范建魁、牛新华负担568元;被告谢吉鼎的法定代理人谢银川、朱爱慈负担568元。上诉人范兴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宋北北溺水时实施救助未果后未呼救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年仅9岁,属于未成年人,因心理恐慌和害怕没有呼救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吉鼎的上诉意见同上诉人范兴玉一致。被上诉人宋德祥、刘玉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明知被害人已经遇到危险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家长救助,致使宋北北遇害;原审判决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精河县水管处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范兴玉、谢吉鼎对宋北北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2012年6月29日上午,被上诉人宋德祥、刘玉平之子宋北北与上诉人范兴玉、谢吉鼎结伴到大河沿子镇南干渠附近玩耍,宋北北掉入渠水中溺水身亡。二被上诉人之子宋北北溺水事故发生时年仅8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弱,被上诉人宋德祥、刘玉平是宋北北的法定监护人,对宋北北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对宋北北疏于安全教育,缺乏有效保护,放任其外出玩耍,导致宋北北溺水身亡的后果应由监护人承担。宋北北溺水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范兴玉年仅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谢吉鼎年仅10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心理恐慌和害怕没有向他人呼救求助并未存在过错,法律亦未规定二人负有向他人呼救求助的特定义务,被上诉人宋德祥和刘玉平要求二上诉人范兴玉、谢吉鼎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对宋北北溺水身亡的损失分担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宋德祥、刘玉平对宋北北疏于监管、放任玩耍,加之宋北北不具有对危险地段的认知与判断能力,导致其溺水身亡,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宋德祥、刘玉平负担。上诉人范兴玉、谢吉鼎在宋北北溺水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家长,反而共同协商,相约把两人与宋北北结伴到南干渠玩耍、宋北北不慎溺水而亡的事实予以隐瞒,直至宋北北尸体被人打捞出来。两上诉人没有履行及时如实告知行为属于事后处置不当行为,加重了二被上诉人的精神痛苦。对此上诉人范兴玉、谢吉鼎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且该责任应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范兴玉、谢吉鼎分别补偿二被上诉人15000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宋德祥、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范兴玉的法定代理人范建魁、牛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德祥、刘玉平各项经济损失26320.4元(即263204元×10%=26320.4元);二、被告谢吉鼎的法定代理人谢银川、朱爱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德祥、刘玉平各项经济损失26320.4元(即263204元×10%=26320.4元);三、上诉人范兴玉的法定代理人范建魁、朱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宋德祥、刘玉平15000元;四、上诉人谢吉鼎的法定代理人谢银川、朱爱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宋德祥、刘玉平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被上诉人宋德祥、刘玉平负担3444.84元,范兴玉的法定代理人范建魁、朱新华负担328.08元,谢吉鼎的法定代理人谢银川、朱爱慈负担32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上诉人宋德祥、刘玉平负担393.88元,范兴玉的法定代理人范建魁、朱新华负担261.06元,谢吉鼎的法定代理人谢银川、朱爱慈负担26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荣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