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广东省鹤山市人,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0923。委托代理人周凤麟,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5217。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黄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麟、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工作中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结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毫无挂念,儿子叶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自2009年后,一直在外工作,对家庭、儿子不闻不问,2014年4月5日,被告擅自接走儿子叶某乙到南雄市,让被告父母照顾,原告不忍儿子在外,于2014年5月底,原告到南雄接回儿子。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经移送至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以期改善双方关系,不料,被告变本加厉,多次发信息要求离婚,但提出无理要求,原告同意离婚,但绝不放弃儿子的抚养权。2014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并动手打伤原告、砸烂原告摩托车,原告报警,已经派出所出警处理,事件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车辆维修费450元,夫妻关系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不愿与被告纠缠不清,故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乙自幼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抚养,为利于儿子叶某乙成长,现请求儿子叶某乙归原告抚养,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叶某乙生活费:24105.60元/年÷12÷2=1004.4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儿子叶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4.4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粤J×××××女装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粤J×××××男装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将小孩叶某乙的出生证明归还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女装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男装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婚生小孩的出生证现在被告手上,法院没有判决前不给原告,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被告认为原告说的小孩一直由原告家里照顾,不是事实,事实是由原被告一起照顾的,抚养费是由被告出的,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工作。2014年5月份小孩被原告强行带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工作中相识,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叶某乙出生一个月后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户口随原告户口登记在原告父亲黄锡洪的户口本上,并于2012年11月起在鹤山市古劳镇绿茵幼儿园就读至今。婚后,原告在娘家带小孩叶某乙,被告在广州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出现矛盾。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矛盾越来越大。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叶某乙,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4.4元。被告也要求抚养婚生子叶某乙,并表示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粤J×××××女装摩托车一辆,粤J×××××男装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同意粤J×××××女装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粤J×××××男装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小孩的出生证明归还原告。被告认可小孩的出生证明在自己手上,但表示在法院没有判决前不给原告。原告诉称,自己现在古劳镇东古酱油厂上班,月薪3500元左右。被告辩称,自己现在珠江钢琴厂上班,月均收入5607.83元。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并动手打伤原告、砸烂原告摩托车,并提供报警回执、病历、发票、诊断证明书、维修发票,拟证明该诉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报警回执、病历、发票、诊断证明书、维修发票、证明、丽水村委会证明、绿茵幼儿园证明、短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南雄市坪田镇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的,但因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而加剧夫妻矛盾,原告在2014年7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矛盾越来越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叶某乙自出生一个月后就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叶某乙的户口也随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原告父亲黄锡洪的户口本上,且叶某乙自2012年11月起在鹤山市古劳镇绿茵幼儿园就读至今,叶某乙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感情,熟悉了那里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所以,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叶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叶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叶某乙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结合婚生子叶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子叶某乙的抚养费10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方便婚生子叶某乙的学习、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将婚生子叶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粤J×××××男装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粤J×××××女装摩托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叶某甲应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被告叶某甲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给原告黄某,至婚生子叶某乙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粤J×××××女装摩托车归原告黄某所有,粤J×××××男装摩托车归被告叶某甲所有。被告叶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婚生子叶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交给原告黄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祖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燕燕附:一、代管物标的款户名:南雄市人民法院账号:20×××8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