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甲,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徐州铁路看守所,同年10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党某甲种地时,与其三婶杨某某、四叔党某乙因土地纠纷引发冲突,继而厮打,被告人党某甲与党某乙各持镢头打斗,党某乙被殴打致伤,后经鉴定党某乙左侧肋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洪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羁押证明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党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党某甲种地时,与其三婶杨某某、四叔党某乙因土地纠纷引发冲突,继而厮打,被告人党某甲与党某乙各持镢头打斗,在互殴中,被告人党某甲将党某乙打伤。经鉴定,党某乙左侧肋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党某甲与被害人党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党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党某甲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党某甲于2014年10月3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局徐州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羁押于徐州铁路看守所,10月8日由萧县公安局解回。(三)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党某甲无犯罪前科。(四)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党某甲与被害人党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党某乙谅解。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党某乙左侧肋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一)杨某某证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她到地里干活,看到她婆家侄子党某甲正在他们有争议的地里种庄稼,她便让党某甲暂时不要种,党某甲不同意并骂她,对她拳打脚踢。后来党某乙来了,也不让党某甲种地,党某甲便用拳头打党某乙,把党某乙打倒在地。(二)洪某某证明,案发那天,她正在她家地里打农药,党某甲、党某甲的父亲等人在地里种玉米,那块地是党某甲奶奶的地,党某甲几个叔都想争那块地。党某甲的三婶杨某某到现场就与党某甲吵,并互相厮打。后来党某甲的四叔党某乙骑电动车带着镢头到现场,也和党某甲吵,然后便厮打起来,当时党某甲、党某乙二人手里都拿着镢头,她没注意党某甲是否用镢头打了党某乙。(三)黄某某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和丈夫党某甲、党某甲的父亲在地里种玉米,因为土地问题,她三婶杨某某到地里就打党某甲。后来党某甲的四叔党某乙拿着镢头来了,就不让党某甲种,二人便吵了起来,党某乙拿镢头、木棍打党某甲,把党某甲打倒在地,党某甲起来之后就把党某乙拿的镢头夺了过来准备打党某乙,被党某甲的父亲挡着了。(四)党某丙证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约3时许,他在地里干活,看到党某甲打杨某某,他便过去拉架。约二十分钟后,党某甲的小叔党某乙来到现场,和党某甲互相厮打,党某甲和党某乙相互用手拽着对方的衣服,另外一只手都拿着镢头,拉拉扯扯的。他没看到有人用镢头砍。(五)党某丁证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在地里干活,看到党某乙与其侄子党某甲在地里打了起来,他便到现场去,他走到跟前时已不打了,都在吵,然后又打起来,党某乙拿一根木棍,杨某某拿棍往党某甲身上、头上打,后来党某甲要去跺党某乙,被他们拉开了。党某甲和党某乙是因为争地发生的打架。五、被害人党某乙陈述,案发当天,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党某甲去种地了,让他过去,他便拿着镢头和玉米种到地里去。他问党某甲土地的事没调解好怎么就种了,党某甲到他跟前便朝他肋部打,把他打倒在地,后又拿镢头打他,他肋部的伤是党某甲用拳头打的,肩部的伤是用镢头打的。六、被告人党某甲供述,2014年6月21日,他三婶杨某某来到地里不让他种地,后来他小叔党某乙来了也不让他种,他们便殴打起来,他用拳头打了他小叔的胸部。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党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淑玲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