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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20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原告母亲。被告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被告父亲。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结婚过于草率,导致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正月十五日,为购买拖拉机被告父亲要原告出资10000元而发生争吵,同年8月17日被告的父亲又以原告将首饰带回娘家为由到原告店上骂原告。从此,被告不理原告。由于被告的父亲干涉太多,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3日被告外出打工,也不告知原告去向,同年11月3日原告剖腹生产、小孩患病被告未回家探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已核对)。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张某某、朱某的证明各一份(原件)。拟证明:①、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店上为首饰一事到骂原告的事实;②、原告生下小孩两个月被告没有探望原告与小孩的事实。4、徐某丙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徐某丙出生后黄疸过高到医院检查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在法庭上辩称,一、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为购拖拉机被告父亲要原告出10000元为此发生纠纷不是事实。购拖拉机被告出了10000元,原告只出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的父亲支付,没有发生纠纷。二、原告将被告的金首饰拿回了原告的娘家,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店上问了原告,要原告学会做人,尊重别人,并非骂原告,原告夸大其词,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谋生。小孩出生两个月不过问不是事实。被告的父亲在原告住院生产、坐月子期间给原告送了6000元,并到接原告回家休息。四、被告父亲干涉太多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费,退还被告的彩礼金首饰、结婚礼金共87380元;被告享有对小孩探视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唐某某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在原告临产和坐月子期间多次到探望并给了6000元钱的事实;3、徐某丁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订婚礼金58000元(退回20000元),首饰价值16400元的事实;4、米某甲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结婚礼金21380元;5、谢某某、米某乙的证明各一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的父亲殴打被告的事实;6、米某丙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中秋节被告到原告家拜节被原告家人拒之门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证人用词不当。本院认为,原告的4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认为金额只有20000元,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父亲没有殴打被告。本院认为,证据4,被告认可的金额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实的殴打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26日在泸溪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订婚、结婚被告给付原告方订婚礼金58000元、首饰价值16400元(原告家退回20000元)和结婚礼金20000元。2014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徐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为购买拖拉机出资一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7日,被告的父亲以原告将被告的首饰带回原告的娘家为由到原告店上质问原告,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此时原告已有七个月的身孕,后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11月3日原告生下一子徐某丙并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没有回家探望母子。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春节回家后于2015年1月13日、15日两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过春节,被原告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彼此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处理家庭事务方式不当而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真诚沟通,原、被告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