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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茌平县王老供销合作社与董来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茌平县王老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王老村。法定代表人:索华山,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来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吉奎,茌平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林旺,男,汉族。原告茌平县王老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王老供销社)与被告董来涛、第三人张林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老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索华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董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林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老供销社诉称:1999年12月1日,原告与张林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临街的三间门市部租赁给张林旺,后由被告董来涛使用,2008年11月份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该房屋产权事宜产生分歧,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来涛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房屋转让买卖纠纷,不属租赁合同纠纷。首先,第三人张林旺虽于1999年12月份曾租赁本案争议的房屋,后因原告向王老信用社以房屋抵押的方式贷款33万元,因无力偿还,与信用社协商出售该争议房屋。几经周折,最后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出资还清贷款和利息,以张华朋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将房屋所有权给了我。该房屋自2003年11月至今一直由我使用。2013年原告以排除妨碍一案一审时,通过法院的审理查明,该争议房屋的转让、买卖事实非常明了。其次,原告称该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张林旺曾租赁原告该争议的房屋,可到了2001年张林旺可能无力偿还贷款而弃租回家。一审时据法院查明当时原告与张林旺只有口头协议,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提供的书面租赁合同是原告伪造的,张林旺对此不知情。2003年11月至今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十年之久,期间无论是张林旺,还是原告从未向我收取过租金。该案件应为房屋转让买卖纠纷,应适用房屋转让买卖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二、该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被告,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于2002年以张华朋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张华朋并没有实际购买。实际是被告通过其舅舅与信用社协商购买此房屋,被告分几次将原告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五万余元还清,该房产证交给我。对此,原告及信用社都没有提出异议。虽然房屋没有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现在又被撤销,但依法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011年8月31日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情形如何处理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权利人是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比较普遍。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不动产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诉争的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该案中被告是当然的实际权利人,被告如数替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而且还握有房产证在手,在该房屋居住经营十一年之久,被告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三、茌冯建字第02001号《山东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有效、是否被认可或撤销,不影响该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办理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作抵押并出售十年后,法院行政庭又撤销了改房产证,不影响该房屋归实际购买人。根据2011年8月31日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关于房地产纠纷第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规定是法律限制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鉴于此,该案件中房屋所有权所有证虽被撤销,但是买卖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是实际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原告付款买房入住使用了十一年,院中建的房子也已两年多。期间,原、被告从未发生争议,十一年后原告又单方违约,主动让被告退回房子,拆除自建房屋并赔偿损失。该案即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五、(2013)茌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该判决书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在该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该判决书已经确立了该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张林旺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董来涛虽偿还原告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老信用社的部分贷款,但未提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原告持有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茌平县王老供销合作社,原告无须再起诉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茌平县王老供销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楼审 判 员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