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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2011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李占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2日时许,被告人庄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星期八烧烤店KTV内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庄某、“李某甲”用啤酒瓶将李某乙的头部、面部、手部砸伤,致其颜面部皮肤裂伤后瘢痕形成(瘢痕累计17.4cm)、头皮裂伤及左手皮肤裂伤后瘢痕形成、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牛某某、孙某某、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日时许,被告人庄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星期八烧烤店KTV内喝酒,期间庄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庄某先用啤酒瓶将李某乙的头部、面部、手部砸伤,后“李某甲”将李某乙按住,庄某继续对李某乙实施殴打,最后被人拉开。导致李某乙颜面部皮肤裂伤后瘢痕形成(瘢痕累计17.4cm)、头皮裂伤及左手皮肤裂伤后瘢痕形成、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庄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5年3月24日,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庄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牛某某、证人孙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庄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庄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