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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Z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杨XZ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杨XX,男委托代理人周国全,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XY,女,系原告杨XX之女。被告杨XZ,男委托代理人付克轩,陕西省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ZZ,女,系被告杨XZ之妻。原告杨XX与被告杨XZ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杨XX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全、杨XY,被告杨XZ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克轩、杨ZZ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本系家族堂兄弟关系,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在北,被告房屋在南。原告家本有祖辈遗留的出路,但因狭窄已于早些年废弃,所以三十多年来一直走的是东边南北走向的这条出路(出路南端紧邻被告家院子东边),无人干涉。原本出路在西边,是个钻山过道,但由于被告的亲哥哥杨YY修新房时将西面的过道��占用了,所以杨YY就将其东边从边XX家换来的猪圈拆除了,这样就形成了现在东边这条南北走向的出路。2015年1月18日,被告突然发难将该出路中段用水泥块垒砌半人高,封堵出路,不让原告家通行。被封堵的这条出路除原告家通行外,还涉及后面另外两家通行,我们几家人从这条路上通行不妨碍被告家的任何建筑设施,也不妨碍被告家的生产生活。事发后,原告认为被告封路是侵权行为,原告多次找村、组及桔园镇司法所调处解决,但由于被告蛮横不讲理,致使调处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故意堵截垒砌在原告出路上的水泥挡墙,维持原告正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是杨YY、杨XZ、杨XX三家手绘示意图及被封堵了的争议出路照片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出路中段被��堵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对杨西营村村民杨YY、边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现在争议的这条出路是被告的哥哥杨YY修新房时占用了西面的钻山过道后将从边XX家换来的猪圈拆除后形成了目前东边这条南北走向的出路,并且原告家从该出路进出通行了三十多年。第三组证据是证人杨AA、杨AB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东面中段被封堵的出路是存在的,并且是从南到北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家人走了几十多年的老出路。被告杨XZ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家原本各有各的出路,且正出路都在北面。原告诉称的西面的钻山过道是存在的,但是该过道是被告与其哥哥杨YY兄弟两家的私人过道,而不是公用通道。现在争议的这条出路是杨YY拆除其从边XX家换来的猪圈后又与被告兑换并打通形成的,当初也是为了方便被告及杨YY兄弟俩出行,属于私人过道,与其他人无关。��1986年该路开通以来,原告及其家人就从这里经过,被告也没反对过。2014年10月、2014年12份及2015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前后三次发生纠纷并引发言语和肢体冲突,导致被告受伤,被告一气之下就将道路给封堵了,被告认为自己封路的做法是正确的。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原告先前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争讼出路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杨XZ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哥哥杨YY的自书材料原件一份,证明东边这条出路的南段是杨YY与被告兑换后形成的,与其他人无关。2、被告杨XZ的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发生过肢体冲突且原告将被告脖子致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是原告方绘制的原、被告和杨YY三家的房屋、出路示意图以及出路被封堵后的照片,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杨西营村村民杨YY和边XX的调查笔录)与第三组(证人杨AA和证人杨AB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被告哥哥杨YY的自书证言材料,因杨YY的自书材料字迹书写太过潦草,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被告脖子部位受伤的照片,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又是邻居关系,两家房屋相���,均是坐西向东的方位,原告家在北面,被告家在南面。原告房屋的东北面有一条出路,原、被告均可通行。同时在被告哥哥杨YY原来房屋的西面有一条南北向的钻山过道,原、被告也均可通行。后杨YY修建现在的房屋时将西面的钻山过道给占用了,并将东面从边XX家换来的猪圈与被告置换(因边XX的猪圈在西,被告家的猪圈在东,两圈相邻),打通后在东面形成了一条新的自北向南的出路。自1986年开始,原告家及另外一家人平时生产生活均从东面自北向南这条出路通行,东北面的出路基本闲置,仅在遇到喜事、丧事时从东北面的出路通行。多年以来,原告及其家人从南面出路通行,被告没有干涉阻挠过。从2014年10月3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先后三次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致被告轻微受伤。2015年1月18日,被告负气在东面自北向南的出路中间(即两家相邻处)垒砌砖墙,将出路封堵,不让原告家通行。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汲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家是否有从争议的出路通行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自1986年以来原、被告及其他人从该出路通行已近30年时间,该出路属于历史形成的共用出路。从现状来看,原告及其家人从该出路通行明显比较便捷,有利于其生产生活,相反,如果让原告及其家人从东北面的出路通行的话,明显需要绕行,所以不利于其生产生活。因此,无论从历史来看,还是从现状来看,原告及其家人均有权从该争议的出路通行。被告在出路上垒砌挡墙的行为明显妨碍了原告方的通行权,��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挡墙,维持道路畅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确认争议的出路属于被告所有的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XZ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封堵在道路上的挡墙,恢复出路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排除妨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XZ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继儒代理审判员  范建锋人民陪审员  刘惠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