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姚锐等与北京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锐,男,1953年7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渡,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125。法定代表人许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磊,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锐、杨渡与被上诉人北京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金房地产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2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姚锐、杨渡在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11月28日,姚锐、杨渡与西金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3号(现为海淀区莲花东路39号)的西金大厦首层6-8轴、B-G轴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具体位置详见附件平面图)。姚锐、杨渡于2009年11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6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669.96平方米,总价款为17460000.00元。姚锐、杨渡于2005年1月1日接收该商品房后,发现此商品房的南北向尺寸并未达到约定的G轴,距G轴尚有一定距离,缺失的该部分商品房的套内使用面积为16.1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5.63平方米)。至2011年12月5日,姚锐、杨渡与西金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西金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交付被空调机房占用的16.14平方米套内面积,并且于2012年6月5日之前给付姚锐、杨渡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逾期交付房屋面积16.14平方米的和解违约金),但迄今为止,西金房地产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任何承诺。西金房地产公司不仅未将该部分商品房交付给姚锐、杨渡,还依旧设立空调机房门等物件阻碍姚锐、杨渡的通行及收回使用,还依旧设立东西隔墙将原空调机房部分面积分隔他用,致使规划的空调机房空间缩小,空调机挤占姚锐、杨渡面积,并且西金房地产公司自2012年1月16日逾期交房至今,未给予姚锐、杨渡任何赔偿。西金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姚锐、杨渡的合法权益,也给姚锐、杨渡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贵院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1、拆除西金大厦1层东北部走道上通往姚锐、杨渡103房产F-G轴之间部分的空调机房门等一切障碍物,2、移除西金房地产公司设置在西金大厦姚锐、杨渡103房产东北角F-G轴之间部分内的空调水箱、空调机及其相关设备,恢复规划设计原状;3、拆除西金房地产公司擅自在西金大厦空调机房内设立的东西隔墙及相关障碍物,恢复空调机房规划设计原状;4、诉讼费西金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姚锐、杨渡主张排除妨碍的所谓障碍物均在西金大厦空调机房的范围内。因该空调机房属于共用设施,应系西金大厦内的全体业主共有,而西金房地产公司并非全体业主的代表机构,故姚锐、杨渡向西金房地产公司就空调机房范围内的所谓障碍物主张排除妨碍的物权性权利,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已经受理,故法院裁定驳回姚锐、杨渡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姚锐、杨渡的起诉。原审裁定后,姚锐、杨渡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是妨害行为的实施人,对上诉人的专有部分造成了妨害,全体业主并没有对我们进行任何妨害,因此本案就应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进行,主体资格没有错。本院经审查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但排除障碍物的妨害,要求被请求人对障碍物享有处分或管理权限。本案中,姚锐、杨渡主张排除妨碍的所谓障碍物均在西金大厦空调机房的范围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该空调机房属于共用设施,应系西金大厦内的全体业主共有,相关处分权应由全体业主享有。西金房地产公司并非上诉人所谓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既无处分权也无管理权,因此,西金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姚锐、杨渡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姚锐、杨渡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