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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王伟峰、赵丹丹、赵旭阳、刘小芳、周红军、赵军红、赵林坡、王喜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王伟峰,赵丹丹,赵旭阳,刘小芳,周红军,赵军红,赵林坡,王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0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号。负责人张浩,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伟峰,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赵丹丹,女,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赵旭阳,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小芳,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周红军,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军红,女,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赵林坡,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喜明,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王伟峰、赵丹丹、赵旭阳、刘小芳、周红军、赵军红、赵林坡、王喜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旭阳、周红军、赵林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峰、赵丹丹、赵军红、刘小芳、王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峰、赵丹丹、周红军、赵军红、赵旭阳、刘小芳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由被告王喜明、赵林坡为被告王伟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伟峰、赵丹丹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伟峰、赵丹丹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伟峰、赵丹丹共同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自2014年7月26付至2014年12月25日,逾期按照逾期利率19.89%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赵旭阳、刘小芳、周红军、赵军红、赵林坡、王喜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赵旭阳、周红军、赵林坡答辩称:应该偿还借款,但其没有用钱,实际用钱人是王伟峰、赵丹丹,应该由他们还款。被告王伟峰、赵丹丹、赵军红、刘小芳、王喜明均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八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家庭关系及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王伟峰、周红军、赵旭阳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王喜明、赵林坡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王伟峰、周红军、赵旭阳、之间成立联保小组,彼此之间及配偶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喜明、赵林坡为被告王伟峰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被告王伟峰、赵丹丹签订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与被告王伟峰、赵丹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王伟峰发放6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到2015年7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被告王伟峰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下欠本金为60000元,利息及罚息2740.41元的事实。被告王伟峰、赵丹丹、周红军、赵军红、赵旭阳、刘小芳、赵林坡、王喜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联性,且被告周红军、赵旭阳、赵林坡也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其余被告也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王伟峰及其配偶赵丹丹、周红军及其配偶赵军红、赵旭阳及其配偶刘小芳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王伟峰、周红军、赵旭阳、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甲方长葛邮政可以根据乙方王伟峰、周红军、赵旭阳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9日,被告赵林坡、王喜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林坡、王喜明分别对被告王伟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伟峰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赵丹丹共同签署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4年7月26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王伟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赵丹丹以被告王伟峰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峰向原告长葛邮政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5.3%;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19.89%。后原告长葛邮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伟峰提供贷款60000元,被告王伟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伟峰下欠本金为6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5日。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王伟峰、赵丹丹、周红军、赵军红、赵旭阳、刘小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被告互相对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两年内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王伟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伟峰发放贷款6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伟峰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赵林坡、王喜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周红军、赵军红、赵旭阳、刘小芳、赵林坡、王喜明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该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伟峰、赵丹丹、赵军红、刘小芳、王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峰、赵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红军、赵军红、赵旭阳、刘小芳、赵林坡、王喜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峰、赵丹丹追偿。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伟峰、赵丹丹、周红军、赵军红、赵旭阳、刘小芳、赵林坡、王喜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