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世英与祝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世英,祝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英,女,生于1928年4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凡恒,上诉人冯世英之子,生于1964年9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雄,男,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杰,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云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世英因与被上诉人祝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世英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恒、XX,被上诉人祝雄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0日原告之子曾凡恒在被告祝雄经营的船山区贤聚村大酒店设午宴庆祝生日。上午11时20分许,原告冯世英到贤聚村大酒店三楼包间用餐。下午2时20分许,原告用餐结束后起身离开餐桌,步行离开包间时,在包间中摔倒致原告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于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9元,后原告于该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882.12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因行髋关节置换术后出现咳嗽咯痰、咯黄痰、伴有发热,伴有胸腔积液,给予抗感染治疗效果差转入该院呼吸科继续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582.33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关节置换术后、左髋部软组织挫伤;3.双肺肺炎伴肺炎旁积液;4.呼吸衰竭;5.左侧液气胸;6.颈部血管粥样硬化症;7.双下肢血管粥样硬化症;8.高血压病。”后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8691.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年逾八旬,系高龄老年人,到被告经营的餐厅用餐,餐厅地面系瓷砖地面,地面易滑,原告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并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厅用餐,被告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经营的餐厅包间系瓷砖地面,地面易滑,被告作为经营者对顾客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及保障义务,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其于呼吸科医疗费用人民币9582.33元及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原告系高龄老年人,转入呼吸科住院与其自身的体质有关,故其于呼吸科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不计入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失为宜。原告主张证据保全相关费用人民币1600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3101.12元(含门诊费用人民币219元及关节外科住院费用人民币42882.12元);2.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人民币20元/天×12天=24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及康复期间两人护理,由于原告系高龄老年人,日常生活应当有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即人民币50元/天×(12天+90天)=5100元;4.鉴定费人民币700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01元/年×5年×40%=14002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情考虑人民币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48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祝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世英因伤受到的损失(含医疗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044.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冯世英自行负担;二、被告祝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世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冯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冯世英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祝雄负担人民币500元。宣判后,冯世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雄承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08691.4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祝雄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1)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祝雄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既未在易滑瓷砖放置防滑垫,又未在餐厅内放置警示牌提示注意地滑,且酒店服务人员应随时提示注意安全,为此,被上诉人祝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上诉人冯世英损害,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仅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公共场所管理人,上诉人冯世英作为消费者,并非公共场所管理人,为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判以上诉人冯世英为高龄老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冯世英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错误。2.原判对上诉人的损失费用计算错误。上诉人冯世英因受伤行髋关节置换术后出现并发症,转入呼吸科继续治疗,对于受伤引发并发症的医疗费9582.33元及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计入损失,上述费用计算标准偏低;3.原判对于证据保全费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祝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案由无异议,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违反该义务。上诉人冯世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倒与餐厅包间地面湿滑有因果关系,其就餐地点为相对封闭包间,未靠近厨房厕所,酒店的管理流程也明确包间卫生的打扫时间为上午9时30分,与上诉人冯世英摔倒时间已相差数小时,且酒店每个包间均配备服务人员,被上诉人祝雄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冯世英之子曾凡恒作为生日宴会的活动组织者对上诉人冯世英在外就餐及日常活动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转入呼吸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计入损失;上诉人冯世英为实现自己的主张而发生的证据保全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计算无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上诉人祝雄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第三,一审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祝雄作为贤聚村大酒店的经营者,应当了解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确保经营场所范围内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并提供条件向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尽到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上诉人冯世英就餐的酒店包间地面铺设瓷砖,容易湿滑,被上诉人祝雄未积极作为,对消费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及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祝雄对上诉人冯世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恰当。被上诉人祝雄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人冯世英之子曾凡恒为生日宴会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群众性活动为面向不特定公众举办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增进社会福祉为目的,而上诉人冯世英之子曾凡恒举行生日宴会邀请对象特定,且系不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情谊行为,二者有本质区别。为此,对于被上诉人祝雄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为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本条关于侵权责任过失相抵原则且“过错”应理解为过失为宜。本案中,上诉人冯世英为年逾八旬的高龄老年人,有一定的城市生活经验,应具有瓷砖铺设的地面易滑的智识,可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上诉人冯世英在有预见可能并有能力避免危险发生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保护身体免受损害,对于自身摔倒受伤起主要作用,引起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祝雄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未积极作为,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提请消费者注意经营场所潜在危险,对于上诉人冯世英摔倒受伤起次要作用,据此,被上诉人祝雄应当承担上诉人冯世英因伤受到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冯世英因伤受到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祝雄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亦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上诉人冯世英要求被上诉人祝雄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冯世英在被上诉人祝雄经营的餐厅包间摔倒随即住院治疗,关节外科行髋关节置换手术后引发咳嗽咯痰、咯黄痰、伴有发热,伴有胸腔积液,给予抗感染治疗效果差而转呼吸内科继续治疗并产生相应医疗费,因餐厅摔倒受伤、关节外科置换术、呼吸内科住院治疗三者联系紧密,时间上形成顺承关系,同时若上诉人冯世英未在祝雄经营的餐厅包间摔倒致骨折则无行髋关节置换术的必要,而行髋关节置换术的医疗行为则必然伴随高度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上诉人冯世英在术后引发并发症为行髋关节置换术带来的治疗风险,与行髋关节置换术具有不可分性,上诉人冯世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祝雄虽提出呼吸内科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计入损失的抗辩理由,但未举出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冯世英请求对摔伤行髋关节置换术后转入呼吸内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582.33元纳入上诉人冯世英因伤损失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为人民币52683.45元(包括关节外科住院费用人民币42882.12元、呼吸内科住院费用9582.33元、门诊费用人民币219元);护理费因上诉人冯世英为高龄老年人,且由于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而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故参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两人,故本院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住院天数予以调整,变更护理费为50元/天×2×(22天+90天)=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世英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祝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世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冯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祝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世英因伤受到的损失(含医疗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044.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冯世英自行负担;”;三、祝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世英因伤受到的损失(含医疗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69.64元,其余损失由冯世英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冯世英负担700元,由祝雄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冯世英负担700元,由祝雄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路审判员 周卫东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赖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