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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0164号原告高某某,男,1955年11月19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10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6时许,原告高某某外出捡豆腐,在回家的途中由南向北右侧通行,被告赵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天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当时是由南向北右侧通行,属于正常行驶,而原告高某某是为了躲避车辆才靠向被告的摩托车,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赵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富有台村路边将同向行走的原告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10822元,其中一级护理3天,护理人为陈某某和王某某,二级护理17天,护理人为陈某某。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农业户口,护理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均系城镇户口,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户籍证明、药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行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同向行人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参照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就原告所受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300元,因其仅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户籍证明,故本院结合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的性质计算其误工费,即一级护理的护理费为70.08/天×3天×2人=420.48元,二级护理的护理费为70.08/天×17天×1人=1191.36元,护理费共计1611.84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00元,因经本院审查,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本院结合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应为36.15×34天=1229.1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1750元,因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正式收据为1082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822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没有乘车的时间、地点,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4862.94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