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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法定代理人邓兰桂,农民。指定辩护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法定代理人邓兰桂、指定辩护人黄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7月2日,平江县维夏中学在校学生方某甲、熊某与方雄师、方某乙因纠纷多次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人邓某知情后于7月2日11时许伙同熊某等人与方某乙等人在该校新教学楼四楼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持折叠小刀在被害人方某乙的腰肋部捅了一刀。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于2014年11月5日赔偿被害人方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熊某、方某甲、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法定代理人邓兰桂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以被告人属未成年人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黄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为由进行了辩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