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海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于2006年12月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共育有一女孙某乙,现随原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并就读于宁波市中山艺术幼儿园。婚后,因被告性情暴躁,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父亲生病时,被告非但未尽义务,反而对原告父亲进行辱骂。2013年10月,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后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被告王某已有近一年时间未看过女儿,也不尽任何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归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结婚证原件,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证2.申请入户(分户)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孙嘉瑶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并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据本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于2006年12月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并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在法院调解下撤回诉讼,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重新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已与原告分开居住并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孙某乙长期跟随原告一同生活,且双方分居后被告也不曾前来探望女儿,故婚生女孙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原告主动提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因原告亦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其抚养能力可以保障女儿成长的所需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在离婚案件中不分割现有财产,待找到被告后另行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孙某甲自愿负担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