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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龚柳柳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特电器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柳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35号原告江苏百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辉,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龚柳柳。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龚柳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柳柳,被告启东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辉、黄钧琢,第三人龚柳柳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第0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柳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启东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龚柳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劳动就业条件;3、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用人主体条件;4、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入院就医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况;7、第三人居住地证明,证明第三人居住地;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用人单位将依法受理的情况告知单位;9、宋燕燕的证明以及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提交举证材料,但经后续调查核实后不予采信;10、授权委托书、顾柳柳法律工作者证明件,通知通告联络单以及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委托顾柳柳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经被告调查核实对“通知通告联络单以及员工上下班时间表”不予采信;11、张和群、陆美娟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事故当日上班的事实;12、被告对龚柳柳所作的笔录材料,证明第三人2014年1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3、被告对宋燕燕、施丽华、陈海群、茅玉贤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综合所有证据后,被告对证言不予采信;14、启人社工决字[2014]04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决定,已向双方送达,后综合新的证据材料予以撤销;15、调查笔录、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的龚柳柳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6、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对汤玉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7、关于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4]0471号》的决定(启人社工撤字[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启人社工决字[2014]0734号),证明被告对于此前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送达;1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告百特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6时30分许,龚柳柳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龚柳柳所在的班组均调休放假。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后,在未再次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被告自行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百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门行初字第00119号海门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是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严重违反程序;2、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南洋中队于2014年1月16日所作刘健健询问笔录,证明证人汤玉叶不在事故现场。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同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新证据,因这些新证据的可信度较高,我局遂对这些证据进行了采信,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我局调查核实,于同月18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4]0471号的决定》(启人社工撤字[2014]3号),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作出了启人社工决字[2014]0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龚柳柳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所在单位放假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8、14、17,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8,系法律法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9-13、15、16及原告所举证据2,均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待后论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百特公司职工。2014年1月14日6时30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南阳镇光明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刘健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并询问相关证人,于7月30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第04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于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新的证据。11月18日,被告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4]04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当日,第三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11月19日裁定予以准许。但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启东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首先,被告举证证据15即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阳中队民警对第三人所作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不久第三人对案情的陈述,同时与被告所举的证据11、12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举证证据16,证人汤玉叶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客观可信,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打电话向车间拉长宋燕燕、组长茅玉贤请假事实,证人陈述现场散落有保温饭盒,更能证实第三人确是在上班途中。原告举证证据2,证明案外人刘健健驾驶肇事车辆内的乘客为汤玉英而非汤玉叶,但综合交通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该证据中所记载的“汤玉英”即为汤玉叶;其次,被告举证证据9、10,均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举证,单位放假通知单及电子考勤记录均是电子证据,证据可能存在篡改、与原始记录不一致情形;再次,被告举证证据13,即对宋燕燕、施丽华、陈海群、茅玉贤所作询问笔录,有关证人与原告有明显利害关系,加之有关证人在事发六个月之久回忆1月14日当天是否放假有诸多不确定性,另宋燕燕、茅玉贤证言中均否认原告打电话向其请假事实,但与证人汤玉叶证言有明显矛盾。被告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述有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同时,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程序合法?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虽然要求行政机关对于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任意改变其法律效力,但是在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情形,可以予以变更,这也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本案中,因原告隐瞒有关情况并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被告作出错误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诉讼被告发现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在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在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同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百特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百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