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木尼拉·迪力夏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尼拉•迪力夏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中专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4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宾馆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97克(净重),后民警抓获周某,从周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6.97克。二、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宾馆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3.38克)时被民警抓获,从木尼拉•迪力夏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3.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重、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并随案移交白色直板“联想”牌触屏手机一部。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认可,称当时去某宾馆是向周某等人送吸食毒品的吸管,而不是去贩卖毒品,被扣押的3.38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宾馆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97克(净重),后民警抓获周某,从周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6.97克。归案后,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如实供述了以上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现金收缴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宾馆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从木尼拉•迪力夏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3.38克(净重)。同时扣押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随身携带的现金1200元、白色直板“联想”牌触屏手机一部、黑色直板“酷派”牌触屏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向兴庆区人民法院随案移交白色直板“联想”牌触屏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木尼拉•迪力夏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两包、现金1200元,手机尾号为3656的白色直板“联想”牌触屏手机一部,尾号为6330的黑色直板“酷派”牌手机一部。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从木某处扣押冰毒3.38克取检材0.2克,向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小组办公室上交毒品3.18克的事实;(三)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对从木尼拉•迪力夏提手中扣押的两小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称重,分别重2.27克、1.11克,共计重3.38克的事实;(四)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破获周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周某称有一个绰号“热娜”的女子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热娜”,公安机关于当日18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宾馆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热娜”抓获,经审查,热娜真实姓名为木尼拉•迪力夏提的事实;(五)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检测木尼拉•迪力夏提测试结果为阳性的事实;(六)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木尼拉•迪力夏提用尾号为3656的手机、6330的手机与周某尾号为7512的手机多次联系的事实;(七)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民警查获木某白色晶体状物品两包,分别重2.27克、1.11克,从中各取检材0.1克,经检验,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八)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下午,周某从“热娜”处购买7个冰毒,并前后两次以700元、500元的金额共计给付“热娜”1200元,后周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且从周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周某被抓获后为了立功就配合公安机关给“热娜”打电话说有朋友在西京医院附近的某宾馆开了房间,让“热娜”带上三个管子,并谎称朋友让“热娜”再拿几个东西,每个按450元的价格,过了一会,“热娜”到了某宾馆340房间,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周某用尾号为7512的手机与“热娜”的尾号为3656和6330的手机联系的事实;(九)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周某辨认指出,木某就是向周某贩卖毒品的女子的事实;(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民警抓获周某后,周某配合公安机关向“热娜”打电话,民警将二人电话录音,录音显示,周某给“热娜”打电话,声称有朋友要五个东西,一个450元,同时让其带过来三个吸管的事实;(十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的手机尾号为3656的白色直板“联想”牌触屏手机一部移交兴庆区人民法院的事实;(十二)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2014年5月16日木某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行政拘留的事实;(十三)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管辖木某贩毒案的事实;(十四)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17时许,周某通过尾号为7515的手机给木某持有的尾号为3656的手机打电话称周某的朋友在西京女子医院旁边的某宾馆开了房间,缺少吸食毒品的管某,让拿三个管某过来,等会朋友还要拿几个东西,一个按450元,多挣的给木某还账。木某随后按照周某说的带了两个冰毒零包就到了某宾馆304房间,就被警察抓了。周某当时没有具体说几包冰毒,民警从木某身上搜到的两小包白色晶体状就是冰毒,民警当着木某的面对两包毒品进行称重,分别为2.27克和1.11克。并供述当日15时左右卖给周某的毒品,因周某只有700元,故只收到周某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当庭辩称到某宾馆是向周某等人送吸食毒品的吸管,而不是去贩卖毒品,被扣押的3.38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经查,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与周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到某宾馆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且携带毒品已至某宾馆。故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木尼拉•迪力夏提归案后对第一起贩毒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白色直板“联想”牌触屏手机一部及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直板“酷派”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1200元系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联想”牌触屏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酷派”牌手机一部,毒资12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白 梅人民陪审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