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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增城市正粮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增城市正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增城市。负责人:林刚。委托代理人:宋万俊、李辉洪。被告:增城市正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赖卫国。委托代理人:骆卫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被告增城市正粮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洪、被告增城市正粮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卫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称: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698002),约定由原告贷款2283200元给被告用于附营业务,借款期限六个月,从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5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3200元及利息4798584.55元(利息从1998年12月10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708178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3200元及利息(从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5月2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5月2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增城市正粮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在2009年1月之前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2015年1月13日,原告持合同编号为28698002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划转协议书》向本院起诉称:1998年12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增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698002的《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因附营业务需要向农发行借款2283200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5月26日止,利率5.475‰,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的当日农发行就发放了2283200元贷款给被告。1998年12月10日,农发行、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农发行将合同编号为28698002的《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划转协议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没异议,且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增城市正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偿还借款2283200元及利息;从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5月2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0元,由被告增城市正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