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邬静燕、黄辉与马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静燕,黄辉,马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邬静燕,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辉,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马博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建民,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辉与被申请执行人马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邬静燕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马建民名下的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9号某小区4-1-202室房屋属于邬静燕所有,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7日,本院受理原告黄辉诉被告马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马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辉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11599万元,合计20.1159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黄辉承担519元,被告马建民承担2075元。2013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黄辉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兴执字第11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建民名下银行存款206183.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1月8日,本院向银川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马建民名下的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9号某小区4-1-202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12××××)。异议人邬静燕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3月25日,本院受理审查。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9号某小区4-1-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建民,产权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2003年6月17日,马建民以该房产在银川市商业银行利民支行设定抵押借款2万元,2004年7月1日房屋他项权利注销;2004年7月9日,马建民以该房产在银川市商业银行新世纪支行设定抵押借款2万元,2005年8月2日房屋他项权利注销。2008年8月29日,马建民以该房产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设定抵押借款8万元,2009年9月1日房屋他项权利注销;2009年9月3日,马建民以该房产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设定抵押借款9万元,2010年9月20日房屋他项权利注销;2010年9月25日,马建民以该房产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设定抵押借款9万元,2012年9月25日房屋他项权利注销。2005年1月13日,邬静燕与马建民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套68平米住房归邬静燕和女儿马某。2013年1月16日,邬静燕与马建民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2014年,马建民名下备案一套阅海商品住房。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马建民名下的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9号某小区4-1-202室房屋,系邬静燕与马建民离婚时,双方约定归邬静燕所有,涉案借款系马建民离婚后所欠款项。邬静燕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异议人邬静燕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9号某小区4-1-2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霭杭审 判 员 鲁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德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