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舒静、赵宏伟与赵宏伟、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静,赵宏伟,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74号原告:舒静,无固定职业。被告:赵宏伟,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龙虾城(原大众水厂厂房)。法定代表人:季华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舒静与被告赵宏伟、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舒静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舒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舒静负担。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崔婉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