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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红梅、杨典师与新疆典之源测绘有限公司与张紫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典之源测绘有限公司,张紫昭,杨典师,张红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典之源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典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福,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灵,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紫昭委托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贤,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典师原审被告:张红梅委托代理人:杨典师上诉人新疆典之源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紫昭及原审被告杨典师、张红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典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福、陈灵,被上诉人张紫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孙玉贤,原审被告杨典师,原审被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典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张紫昭与杨典师、张红梅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由张紫昭为典之源公司编写环境保护方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报告。口头协议达成后,张紫昭陆续为典之源公司完成62篇报告。其中,56篇报告为新疆伊犁地区砂石粘土矿地质环境保护方案,每篇报告2500元,共计140000元;1篇报告为新疆布尔津县喀纳斯(冲乎尔)天然生态养生小镇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报酬为6000元;其余5篇为其他项目报告,报酬已支付完毕。报告完成后,典之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支付张紫昭45000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15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2014年8月11日,张紫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典之源公司、杨典师、张红梅支付41000元。庭审中,典之源公司陈述其支付150000元已将全部报酬支付完毕。张紫昭则陈述,典之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支付45000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共计105000为56篇报告的报酬,尚欠35000元未付;新疆布尔津县喀纳斯(冲乎尔)天然生态养生小镇建设项目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报酬为6000元,典之源公司亦未支付;其余5篇其他项目报告的报酬已支付完毕,而典之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正是属于该5篇报告中新疆察布察尔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告的报酬,2012年11月16日支付15000元同为该5篇报告中新疆尼勒克县西陶坎石膏矿地项目的报酬,现典之源公司以支付完毕且与本案无关的新疆察布察尔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告的30000元以及新疆尼勒克县西陶坎石膏矿地环项目的15000元,来冲抵本案所涉57个报告146000元报酬的做法与事实不符。另查:杨典师为典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梅为该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张紫昭与典之源公司、杨典师、张红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紫昭撰写地质环境保护方案报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典之源公司是否尚欠张紫昭撰写报告报酬41000元。1、根据张紫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杨典师认可张紫昭完成56篇报告,每篇2500元,共计140000元。杨典师在录音中亦认可尚欠张紫昭16000未付,原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典之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已将报酬付清,并提供6次付款凭证,证实其支付150000元。张紫昭认为典之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支付的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以及2012年11月16日支付的15000元,共计45000元应为其他5个项目中新疆察布察尔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告、新疆尼勒克县西陶坎石膏矿地项目报告的金额,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诉争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张紫昭所诉金额为其2011年、2012年完成的57篇报告共计146000元,典之源公司认可尚欠16000元未付。庭审中,典之源公司提供的6次汇款凭证共计150000元,用于证实其已将全部欠款付清,但未举证证明6次付款具体支付的是哪个报告、哪笔报酬,与杨典师在录音中承认尚欠16000元未付亦相互矛盾。录音中杨典师认可其他4篇报告,双方间电子邮件往来明细亦可证实该4篇报告中的新疆察布察尔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告,张紫昭是于2013年完成,故原审法院认定典之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支付的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应为新疆察布察尔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告的金额,不是张紫昭在本案所诉请的金额。张紫昭认为典之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的15000元亦为该4篇报告中新疆尼勒克县西陶坎石膏矿地项目报告的金额,并非57篇报告的金额,并提供报告名称及编写、付款时间,与典之源公司提供的付款时间一致,但典之源公司并未对该款具体用于支付哪笔报酬进行说明,故原审法院对张紫昭所述予以采信。张紫昭所诉57篇报告146000元,典之源公司所提供汇款凭证中的105000元应为该批报告的报酬,余款41000元典之源公司认可16000元未付,录音中杨典师陈述已付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典之源公司实际欠付张紫昭金额为41000元。二、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欠付张紫昭的41000应由谁来承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紫昭虽是与杨典师、张红梅达成口头委托撰写报告的协议,但典之源公司认可杨典师、张红梅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支付张紫昭报酬的银行汇款凭证亦可证实向张紫昭所付所有款项均由典之源公司支付,故应认定杨典师、张红梅是履行职务行为,欠付货款的给付责任应由典之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对张紫昭要求典之源公司给付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典之源测绘有限公司支付张紫昭41000元;二、驳回张紫昭对杨典师、张红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典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紫昭提供的57篇报告共计146000元,事实上我公司每次向张紫昭付款均由会计经手,前述事实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典师在未查账的情况下所说,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已向张紫昭付清全部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紫昭主张新疆布尔津县喀纳斯(冲乎尔)天然生态养生小镇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报酬为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张紫昭的原审诉请仅涉及57篇报告的报酬,而原审法院的审理涉及62篇报告报酬的付款情况,超范围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张紫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紫昭答辩称:本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本人与杨典师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可以证明57篇报告的报酬总额,其中包括新疆布尔津县喀纳斯(冲乎尔)天然生态养生小镇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报酬。本人提供62篇报告是为了证明应得报酬总额,原审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典之源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杨典师、张红梅陈述称:同意典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张紫昭所提供其与杨典师、张红梅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截图),可以认定张紫昭已为典之源公司完成56篇新疆伊犁地区砂石粘土矿地质环境保护方案、1篇新疆布尔津县喀纳斯(冲乎尔)天然生态养生小镇建设项目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其他5篇项目报告的编写工作。张紫昭为证明典之源公司欠款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同时提供其与典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典师于2014年5月26日的谈话录音资料。根据该录音资料记载内容显示,杨典师认可尚欠张紫昭16000元,同时主张典之源公司于2012年底另向张紫昭支付56篇新疆伊犁地区砂石粘土矿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1篇新疆布尔津县喀纳斯(冲乎尔)天然生态养生小镇建设项目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报酬25000元,但自认无法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综合对上述证据及典之源公司已提交付款凭证的认定,可以证实典之源公司尚欠张紫昭56篇新疆伊犁地区砂石粘土矿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1篇新疆布尔津县喀纳斯(冲乎尔)天然生态养生小镇建设项目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报酬41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正确。此外,张紫昭的原审诉请虽仅涉及56篇新疆伊犁地区砂石粘土矿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1篇新疆布尔津县喀纳斯(冲乎尔)天然生态养生小镇建设项目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报酬,原审法院为查明张紫昭与典之源公司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数额,对张紫昭已为典之源公司编写环境保护方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典之源公司的对应付款情况进行审理并无不妥。综上,典之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典之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