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霍升、王淑芳、马新荣与被执行人曹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升,王淑芳,马新荣,曹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民执字第627号申请执行人:霍升,女。申请执行人:王淑芳,女。申请执行人:马新荣,女。被执行人:曹德林,男。申请执行人霍升、王淑芳、马新荣与被执行人曹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被告曹德林赔偿原告霍升、马新荣、王淑芳合理经济损失72,665.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10.50元,由被告曹德林负担1924.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通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曹德林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的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逢珠审 判 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