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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曾雷与姬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曾雷,姬文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唐曾雷,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丽霞,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文友,出生年月日不详,居民。原告唐曾雷诉被告姬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曾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文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曾雷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连续借款10几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未还,后于2013年底和2014年初重新给原告换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600元,支付利息9534元。被告姬文友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孩子上学时从我处拿走了5000元现金,另外从我处购买生鸡计款3632元,共计8632元,应该从借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2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37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3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现金5000元并购买3632元的生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968元,支付利息9534元,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四份及取款、购买生鸡收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姬文友向原告唐曾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曾雷借款155968元。二、被告姬文友支付原告唐曾雷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534元,与前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姬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