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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维孝与杨丽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孝,杨丽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陈维孝,山东黄石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工。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娥,博山福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化验员。被告:杨丽蓉,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宁,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维孝诉被告杨丽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王宁、被告财产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孝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和张长娥、被告杨丽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王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孝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杨丽蓉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沟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王宁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后,鲁C×××××号轿车又变向撞向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谢文波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然后鲁C×××××号轿车又侧滑与顺路东侧行驶由原告陈维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淄博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第201405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被告杨丽蓉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宁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068.30元。被告杨丽蓉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宁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我方承保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30分左右,杨丽蓉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沟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王宁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后,鲁C×××××号轿车又变向撞向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谢文波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然后鲁C×××××号轿车又侧滑与顺路东侧行驶由原告陈维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杨丽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文波和陈维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在山东铝业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维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1日”。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2957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525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328.40元、车损158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丽蓉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被告王宁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和医疗费71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鲁C×××××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工资明细、鉴定书、营业执照、户口本、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伤由被告杨丽蓉和被告王宁共同过错导致,本院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外两被告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适当支持1000元。3、护理费,对护理级别及护理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由其同事长期护理,本院认为不合常理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护理人张长娥的收入标准和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14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适当支持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宁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12元,应由被告杨丽蓉负担498.40元,双方可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52元、护理费7065.60元、交通费157.63元、车损742元、残疾赔偿金280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3970.3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52元、护理费7065.60元、交通费157.63元、车损742元、残疾赔偿金280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3970.3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孝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21元、护理费588.80元、交通费13.14元、车损10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共计4660.7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孝医疗费557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的70%,共计10602.83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孝医疗费557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的30%,共计4544.07元;六、被告杨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孝复印费40元、鉴定费3800元的70%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后,共计1688元;七、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孝复印费40元、鉴定费3800元的30%,共计1152元(已支付的15000元与此项折抵后剩余部分由第二项赔偿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陈维孝负担300元,由被告杨丽蓉负担189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