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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仁奇,系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333号701室祁某某家中向该祁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其向祁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5克,现金200元。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其是给一个叫“艾由布”的人帮忙到兰州市七里河区明仁花园送治胃病的药,刚到祁某某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不知道“艾由布”让其送的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1、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证据不足,因被告人马某某始终认为自己是受雇“艾由布”,且“艾由布”并未抓获,仅凭祁某某的供述不足以认定马某某贩毒的故意;2、祁某某身份在本案卷中没有任何说明,故认为本案因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333号701室祁某某家中向该祁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其向祁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5克,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333号701室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当成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及贩毒工具手机一部。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11时许,其在上西园公交公司门口碰到一个叫艾有布的朋友,其向艾有布借了200元钱,艾有布让其把一个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药物和一部黑色手机送达七里河明仁花园一女的手中,其刚进门将药送给那个女的,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了一包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及一部黑色手机。3、吸毒人员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其通过电话与一个叫“姑舅”的贩毒人员联系约好了购买5克毒品,在兰州市七里河上西园333号701室交易,等了一会“姑舅”来给其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成从“姑舅”身上查获一包透明包装的毒品和一部黑色手机。“姑舅”的联系电话是13993175***。4、证言“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某系其父亲,其父亲经常用13993175***的电话给其打电话。5、电话13993175***的通话记录。证实13993175***与祁某某的手机13893325***在2014年12月9日有过通话。并证实13993175***于2014年12月9日前三个月与马龙15120511***有过多次通话。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9日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某某的指认,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333号701室即是其贩卖毒品的地点。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祁某某就是2014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祁某某的辨认,4号照片的马某某即是2014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333号701室向其贩卖毒品的“姑舅”。9、鉴定结论。证实公安人员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克。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因本案有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及祁某某与马某某的通话记录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故意,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审 判 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