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周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倪宝林与周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宝林,周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倪宝林。委托代理人沈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明。原告倪宝林诉被告周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金忠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宝林委托代理人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宝林诉称: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帮助调停被告与他人债务纠纷中存在偏袒,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将原告约至周市派出所门口见面,原告到后被告上前直接用斧子砍原告,导致原告右耳及腮腺被砍伤。原告花费了大量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4947.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晚,被告与原告于昆山市周市派出所门口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斧子将原告颈部与耳部砍伤。当日,原告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上述事实由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2013)昆刑初字第079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用斧子将原告的颈部和耳部砍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0047.29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5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为27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进行有关期限的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为3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进行有关期限的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4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为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也没有其精神上遭受损害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昆刑初字第0793号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1417.29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宝林各项损失合计1141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判员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