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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陆云虎与杨天生、王爱情买卖合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生,陆云虎,王爱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云虎。原审被告王爱情。上诉人杨天生因与被上诉人陆云虎、原审被告王爱情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陆云虎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杨天生、王爱情返还货款欠款2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杨天生、王爱情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武进区湖塘镇,请求将该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区范围,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杨天生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驳回杨天生、王爱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杨天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武进区湖塘镇,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改判移送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陆云虎主张由杨天生、王爱情返还货款欠款,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杨天生、王爱情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杨天生关于本案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