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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洁宜与陈锦祥合同纠纷7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祥,周洁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祥,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洁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尤德卫,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锦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迁至女儿位于的广州市白云区的家中居住,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118号801房,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且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