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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黎美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黎美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新娟,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被告:黎美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黎美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欠款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4051.84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801.87元,滞纳金为314.7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还款,至庭审的当天被告已经还清全部的信用卡欠款,被告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黎美霞已申领农行信用卡。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交易明细(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信用卡还款情况。诉讼中被告黎美霞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黎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诉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计35168.45元。被告先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还款700元,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后分7笔共计向原告还款33737.93元,至本案开庭当天被告没有信用卡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诉讼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而产生的,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归还了原告诉请的部分欠款,在原告起诉后才还清了本案全部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本案受理费345.23元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生这些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53元,被告负担314.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