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杨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玉华、杨正彪,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玉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店与我家经营的轮胎修理店相邻。2014年10月17日7时许,我母亲在家门口扫地,被告以扫地风吹灰尘到他家为由,先对我母亲进行谩骂,继而动手殴打我母亲。我见状便上前劝说被告,不仅被被告踢了一脚,而且被被告又用剪刀刺伤额部。事后,我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5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59.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12.70元。庭审中,原告杨某口头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240元,护理费为627.2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杨某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母亲把垃圾和脏水扫到我身旁,并飞溅到我身上和脸上,我因阻止这一不文明的行为,先是被原告的母亲谩骂,后被原告用钢筋袭击。原告在与我争抢钢筋过程中被钢筋刮擦伤是事实,我没有用剪刀刺伤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其用钢筋攻击我,我出于自卫与原告争抢钢筋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责任并不在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0页,拟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及住院情况。2、《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的具体时间。3、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四份各1页,拟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后,住院支出治疗费用3597.8元的事实。4、《照片》影印件一张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伤情状况。5、凯里市公安局凯公三行罚决字(2014)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公安局认定被告伤害原告以及被行政拘留四日的事实。6、凯里市公安局对张某某、杨某、瞿华江、江芬询问时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共13页,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基本事实。7、原告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自己的责任;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被告用剪刀刺原告的情况,与原告诉称不符,只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互殴中被钢钎刮伤的事实;对7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当庭申请证人黄小元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原、被告争夺修车撬棍造成的,撬棍是原告从家里拿来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理由是:证人是被告雇佣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称撬棍是原告从自已家中拿出来,在与被告争夺过程中受伤,与公安部门作出的调查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拿的金属“剪刀棍”,原告受伤不是撬棍造成的;被告申请证人作证是想转移责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黄小元的证言不可采信,理由是:1、证人黄小元认为原告受伤是原告与被告争抢撬棍造成的,这与凯里市公安局凯公三行罚决字(2014)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是被被告用金属剪刀棍打伤的事实不一致,被告对凯里市公安局凯公三行罚决字(2014)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2、证人只知道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在2014年,不能说出具体时间;3、证人系被告汽车修理店的员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家经营的轮胎修理店与被告张某某家经营的汽车修理店(三棵树镇街上)相邻。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在自家修理店门口与原告的母亲(江芬)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先动手煽江芬面部一耳光,原告见状便从店内拿出金属剪刀棍(修车用的工具)来打被告,双方在争抢金属剪刀棍时,被告用金属剪刀棍将原告面额部刮伤。当天,原告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轻度梗阻性脑积水。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597.80元。事后,被告被凯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双方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未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保持自身及器官乃至身体整体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受的基本权益。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系被告先动手打人(原告的母亲)引起的纠纷,虽然被告在与原告抢夺金属剪刀棍时将原告面部刮伤是事实,但金属剪刀棍是原告首先使用才致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597.8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实际住院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210元(30元/天×7天);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虽然医院出具有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认为既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也无需他人来护理原告的生活起居,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受伤程度较轻,没有构成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为3807.80元(3597.80元+21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的损失为3046.24元(3807.8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046.2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顺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