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贵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贵兵,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贵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书记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邓贵兵先后窜至本县野三关镇白米溪村7组黄某甲住宅、野三关镇马眠塘村2组靳某乙住宅和该村1组邓某丁住宅,入户盗窃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共计91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邓贵兵窜至巴东县野三关镇白米溪村7组黄某甲住宅,将黄某甲之女黄某乙放置在房间方桌上的诺基亚手机1部和包内现金500元盗走。2014年11月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邓贵兵窜至巴东县野三关镇马眠塘村2组靳某乙(现年70岁)住宅二楼,将靳某乙放置在该房间木箱内的现金8600元盗走,尔后,用所盗现金500元从靳某丁处换取红金龙香烟1包。2014年11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邓贵兵窜至本县野三关镇马眠塘村1组邓某丁(现年84岁)偏屋屋顶,利用邓某丁家木梯入户秘密窃取邓某丁室内的方便面等物。侦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邓贵兵现金1280元、扣押靳某甲现金500元,并发还被害人靳某乙共计人民币1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2014)宜监释通字第60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陈某、谭某、邓某甲、靳某甲、李某、徐某、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靳某乙、邓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邓贵兵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及现金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贵兵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邓贵兵第三起入户盗窃现金3000元的证据不足,对盗窃金额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贵兵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贵兵多次入户盗窃,且部分被盗对象属年岁已高的弱势人员,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贵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贵兵所盗部分现金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动退赃,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贵兵所盗诺基亚手机1部和现金91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黄家珍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500元;靳申菊现金8600元(其中已发还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