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梁志深、李延军、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梁志深,李延军,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代表人刘春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衍文,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深,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李延军,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白君,女,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诉被告梁志深、李延军、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泽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深、李延军、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志深、李延军、白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是偿还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天,原告与被告梁志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梁志深8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5.3%。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8月26日,被告梁志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志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梁志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李延军、白君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志深、李延军、白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被告梁志深、李延军、白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299975Q214043333335)。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梁志深、李延军、白君。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志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975Q11404593275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梁志深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梁志深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梁志深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于当天按约定向被告梁志深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被告梁志深于2014年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1006.03元、1039.56元、1006.03元、109.38元。被告梁志深从2014年8月26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收取被告梁志深表内罚息0.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梁志深、李延军、白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梁志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梁志深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据及贷款收到确认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被告梁志深、李延军、白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被告梁志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梁志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梁志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李延军、白君应按联保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被告梁志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志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2014年9月21日实收表内罚息0.05元,计算罚息时应予以扣除),利随本清。三、被告李延军、白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梁志深、李延军、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