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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惠明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明,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惠明,男,1975年出生。被告:王超,男,1983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惠明诉被告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惠明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惠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惠明承担。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赫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