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惠明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明,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惠明,男,1975年出生。被告:王超,男,1983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惠明诉被告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惠明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惠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惠明承担。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赫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