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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吴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吸毒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的4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6-5号421室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014年的3月末4月初,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6-5号421室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6-5号421室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6-5号421室容留王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吴某被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王某、张某、于某、吴某、孙某某及吴某某。吴某某、王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孙续秋被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王某、于某、魏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租房协议,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情况说明和处理情况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