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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嘉兴与李军辉、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兴,李军辉,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嘉兴,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镇。法定代理人罗利平(系王嘉兴的母亲),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辉,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叶塘镇。被告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叶塘镇北塘村竹篙塘。法定代表人杨运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嘉兴诉被告李军辉、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辉、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兴诉称,2014年10月25日15时13分,王嘉兴驾驶自行车从兴宁市火车站沿S225线往神光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S225线与神光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从新陂镇沿S225线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的由李军辉驾驶粤MW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嘉兴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辉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嘉兴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嘉兴受伤后立即送到兴宁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793.40元。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149.40元。诊断结果: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头面部挫伤;4、腰2、3横突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5年1月2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嘉兴因交通事故致腰2、3椎横突骨折评为Ⅹ(十)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王嘉兴损失严重,目前仍在家疗伤。粤MW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军辉是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粤MW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造成王嘉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4942.80元(兴宁市中医医院793.40元+兴宁市人民医院24149.40元);2、护理费2747.78元(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住院22天×护理1人);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5、营养费5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Ⅹ(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987.98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兴损失86345.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兴的其余损失10585.68元,以上合计96930.8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军辉、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是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肇事车方有无垫付费用,如垫付,请依法扣除。2、对医疗费部分请依法核实是否与原件相符,并扣减自费用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19天,因其住院天数为19天,且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每天80元;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查明原告实际户籍,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13分,王嘉兴驾驶自行车从兴宁市火车站沿S225线往神光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S225线与神光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从新陂镇沿S225线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的由李军辉驾驶粤MW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嘉兴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辉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嘉兴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嘉兴受伤后立即送到兴宁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793.40元。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149.40元。诊断结果: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头面部挫伤;4、腰2、3横突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5年1月2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嘉兴因交通事故致腰2、3椎横突骨折评为Ⅹ(十)级伤残,李军辉驾驶的粤MW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4942.80元(兴宁市中医医院793.40元+兴宁市人民医院24149.40元);2、护理费2747.78元(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住院22天×护理1人);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5、营养费5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Ⅹ(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987.98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兴损失86345.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兴的其余损失10585.68元,以上合计96930.8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王嘉兴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利平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金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兴宁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法定监护人是其母亲罗利平。3、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报告、医嘱单、出院记录,以及兴宁市中医医院的抢救费用,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证明原告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为十级,并收取鉴定费2400元。5、李军辉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王嘉兴与被告李军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王嘉兴驾驶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军辉驾驶机动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2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嘉兴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军辉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且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共22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是属于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其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经本院核算为24942.8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故本院参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4632元/年÷12月÷21.75天/月×22天×1人=2076.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照准。4、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有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2400元,本院予以核准。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因此,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请求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往返必然会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8项合计102316.46元。根据被告李军辉驾驶的粤MW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上述医疗费24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2714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内赔偿;上述护理费2076.2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173.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嘉兴损失85173.66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5173.66元)。剩余医疗费17142.8元,此款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王嘉兴、李军辉承担同等责任,由于王嘉兴的交通方式是驾驶自行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被告李军辉应赔偿原告王嘉兴其余损失17142.8元的60%即10285.68元。被告李军辉在被告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执行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军辉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王嘉兴的损失应由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李军辉驾驶的粤MW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向原告王嘉兴赔偿其余损失10285.68元。被告李军辉、兴宁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173.6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85.68元。三、驳回原告王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为4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77元,原告王嘉兴负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迳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