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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罗松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松,男,1991年7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松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松诱骗被害人郑某(女,2005年11月21日出生)到其暂住处,即高县庆符镇其舅舅付某某的家中。之后,被告人罗松与郑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高县人民医院诊断,郑某双侧小阴唇有擦伤、充血等。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认定被告人罗松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松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松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松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人民陪审员  代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