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杜越毅与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越毅,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007号原告杜越毅,男,1962年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杨学荣,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270号。法定代表人唐国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顺嘉,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杜越毅诉被告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越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荣,被告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顺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越毅诉称,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七里河区硷沟沿272号幢1第3层0**号房屋,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36081元,由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36081元,但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却迟迟不予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再推脱。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之规定“甲方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0.21的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04年12月31日至今的违约金(滞纳金)。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地产滞纳金共计17624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茂公司辩称,1、产权证已经办理,商品房买卖已经完毕。2、延期交房不属实,当时水电都能正常使用,并且五证齐全。实际在交房的时候,房屋已经交付,并且已经在原告名下。3、滞纳金是有诉讼时效的,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杜越毅与被告荣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荣茂公司(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七里河区硷沟沿270号编号为兰国用(2000)字第临092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为兰地让宗内字(2000)022号。该土地面积为8746.4m2,规划用途为开发建设,土地使用年限自2000年9月8日至2040年9月8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西夏城市广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10149,施工许可证号为620102200209270101;杜越毅(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兰房预字(2003)第082号。杜越毅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规定的项目中的:第一幢3层A区12号房及A区1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11.69平方米、12.07平方米,该商品房出售价格总金额为236081元;杜越毅于2004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36081元;杜越毅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资本和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董玉萍按日向荣茂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荣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荣茂公司解除合同的,杜越毅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荣茂公司支付违约金。杜越毅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有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杜越毅按日向荣茂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荣茂公司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杜越毅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条件;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荣茂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杜越毅使用,自本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日期第二天至实际交付日,荣茂公司按日向杜越毅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有履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荣茂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杜越毅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荣茂公司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经综合验收合格、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和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荣茂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杜越毅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荣茂公司承担。荣茂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荣茂公司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又约定:杜越毅所购买的商铺应服从商场经营管理公司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等。合同签订后,杜越毅即按约定向荣茂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236081元。审理中,荣茂公司称其将“西夏城市广场”整体委托甘肃中实杰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杰业公司)进行经营、运作,当时所有业主均与中实杰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自2006年5月起,“西夏城市广场”开业,中实杰业公司运营至2007年1月,后该公司携款跑路,商铺空置至今。杜越毅亦认可与中实杰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因材料遗失,无法向法庭提供书面合同,并陈述合同签订后半月左右,即一次性领取半年租金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杜越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74838号),该证载明:房屋坐落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西津东路272号第3层009室,房屋状况为总层数为30层,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套内面积12.36平方米。本案在审理中,杜越毅称“房屋至今未交付”,并以荣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房为由,诉讼法院,要求荣茂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杜越毅向被告荣茂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系违约责任,是由于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实际请求权,也是债权请求权。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法院主张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杜越毅、荣茂公司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杜越毅在依约付清房款后,荣茂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12月31日即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如被告未按时交房,自此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已构成违约,诉讼时效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才行向法院起诉,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荣茂公司以杜越毅主张的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且杜越毅与荣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中实杰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且已收取租金10000元,此时,该商品房已转移至杜越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据此,杜越毅不能因该“西夏城市广场”整体经营运作未形成其商业价值,而认定房产未交付。综上,杜越毅向荣茂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滞纳金的请求权,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主张应于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越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2.50元,由原告杜越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连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