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重庆永某公司产权法律事务部产权科科长,住荣昌县。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包传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荣法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法院认定,重庆永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系国有企业。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由永某公司发文任命为该公司产权法律事务部产权科科长,负责办理该公司国有产权登记以及资产的评估、划转、处置等工作。2011年5月左右,杨某某负责处置永某公司所有的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棠香南街13号煤苑小区(后改名为永荣小区)门面房的工作。按照相关要求,该批门面房共计30处,分两次在重庆某某产权交易所挂牌整体转让。重庆德某房地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大渡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经理陈某兵与黄某合作以德某公司名义摘牌竞买得15个门面房后,再寻找购房户分零出售,赚取其中的差价。黄某在荣昌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为了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得到杨某某的支持与配合,黄某多次给予杨某某财物。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杨某某共收受黄某所送款物合计390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在荣昌县永荣小区大门外黄某所驾驶的小车上,收受黄某现金10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其余5000元存入了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2.2013年元旦前的一天,杨某某在荣昌县永荣小区大门口收受黄某送的总面额1000元的新世纪超市提货卡。3.2013年2月5日,杨某某与黄某一起来到荣昌县县政府斜对面的荣昌县金某通讯器材经营部,黄某用其交通银行卡刷卡支付4688元购买一台苹果手机送给杨某某,并与店家约定到货后由杨某某凭单据取货。数日后,由于所购型号手机未到货,荣昌县金某通讯器材经营部将货款4688元退给杨某某,后杨某某自行在某某易购官网上购得苹果手机一部。4.2013年3、4月份,杨某某在荣昌县永荣小区附近分两次收受黄某现金共计10000元。5.2013年7月,杨某某及其妻子席某丽、儿媳彭某琴接受黄某的邀请到泰国普吉岛旅游,黄某为杨某某等三人支付旅游团费13338元。2014年5月7日上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永荣公司通报杨某某的本案受贿事实。尔后公司纪检监察人员到杨某某办公室将其带到该公司一会议室,并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此时杨某某才知道找他了解的是关于本案受贿犯罪事实。之后,杨某某向纪检监察人员交代本案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书写检查材料。当日中午,杨某某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找该公司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取回了所书写的检查材料。当日下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到该公司询问杨某某,杨某某当场否认本案受贿犯罪事实。之后,杨某某被带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并于次日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同月12日,杨某某向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现金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杨某某的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杨某某工作岗位情况说明、永某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旅游订单详细信息、某某易购购物订单、手机店情况说明、永某公司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棠香南街门面分零转让资料、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缴款凭证及订购协议、永某公司关于公司机关机构调整的通知、产权法律事务部工作职责、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财物清单、扣押款物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杨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关于杨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杨某某购得的苹果手机照片、黄某涛出具的说明、证人黄某、王某、席某丽、彭某琴、胡某云、钟某书、黄某涛、蒙某、李某东、黄某武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荣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3902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39026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杨某某仅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2.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3902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杨某某明知他人具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掌握杨某某收受黄某具体受贿犯罪事实之后,通知杨某某接受调查,杨某某虽最初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但之后对所有事实全部予以否认,杨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华代理审判员 梁晓峰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