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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元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佩华与张遵延、康志革、景波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华,张遵延,康志革,景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元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陈佩华。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遵延。被告康志革。被告景波。原告陈佩华与被告张遵延、康志革、景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华诉称,2000年,被告张遵延所属公司在承揽金河化工厂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时,由于资金紧张张遵延向原告借位于元氏县人民路县医院对面金河化工厂家属楼南楼房产共三套,三套房产分别以三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并向银行抵押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也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所借原告位于元氏县人民路县医院对面金河化工厂家属楼南楼一单元六楼西套、二单元六楼东套、三单元六楼东套共三套房产返还给原告或支付相应的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佩华起诉的部分被告住址不明,并且不能提供被告的现住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佩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陈佩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