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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崔德烈、金万燮、金今粉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崔德烈,金万燮,金今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为延吉市朝阳街解放路7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2636971-X。法定代表人:刘贵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朴将虎,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红花,系该银行职员。被告:崔德烈,男,现住延吉市。被告:金万燮,男,现住延吉市。被告:金今粉,女,现住延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延吉支行)诉被告崔德烈、金万燮、金今粉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延吉支行委托代理人朴将虎、李红花、被告金万燮、金今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延吉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崔德烈与原告签订了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4月15日。被告崔德烈于2011年12月15日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到期后被告崔德烈仅偿还了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德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到2012年12月14日为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到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如被告崔德烈不能偿清借款本息,则由被告金万燮、金今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德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金万燮辩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今粉辩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被告崔德烈、金万燮、金今粉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德烈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时间、利率及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违约条款;被告金万燮、金今粉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担保责任。4.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放。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崔德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金万燮、金今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三性”的规定,且被告金万燮、金今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均予采信。被告崔德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万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今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德烈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崔德烈,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延吉支行,保证人为金万燮、金今粉。合同中借款条款约定: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崔德烈于2011年12月15日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到期后被告崔德烈偿还了1万元。2011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被告崔德烈的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1.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德烈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崔德烈贷款到期后仅偿还了1万元贷款,剩余2万元贷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德烈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德烈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金万燮、金今粉对被告崔德烈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德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为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二、被告崔德烈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金万燮、金今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金万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金万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洲 微信公众号“”